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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执字第06930号

谷某某犯抢劫罪、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谷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6930号罪犯谷某某,男,1989年12月25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现在安徽省潜川监狱服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3日以(2008)马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谷某某犯抢劫罪、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1年8月22日经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安徽省潜川监狱于2013年8月13日提出假释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罪犯谷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潜川监狱以罪犯谷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谷某某提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谷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履行财产刑,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于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间,获记功一次、表扬二次。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上述事实,有罪犯谷某某的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南京市江宁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了《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其“有固定住所,家庭有固定的生活来源;父母愿意履行监督人职责;社区对其评价尚可,基本符合在社服刑的条件,但罪犯谷某某父母长期在外工作、居住,监管能力受到一定程度的制约”。

本院认为,罪犯谷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谷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冯嘉志

审判员  洪 琳

审判员  潘常青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葛 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