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303号
原告:杭州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连根。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
被告:卫来祥。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卫来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杭州饲料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诉讼费用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马婵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何红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