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自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荣县正安高岭土矿。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高山镇桐子坳村七组。 负责人余祥林,企业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杨志宏,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汇东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卢春艳,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利,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万成,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邱崇元,男,1963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代理人杨明洪,荣县附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荣县正安高岭土矿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3)自流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宏,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利、赵万成,原审第三人邱崇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洪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协调,上诉人荣县正安高岭土矿与邱崇元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荣县正安高岭土矿共支付邱崇元各项赔偿金150000元,于2013年9月11日一次性支付。双方因邱崇元涉案伤害问题的权利义务终结。 上诉人荣县正安高岭土矿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荣县正安高岭土矿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荣县正安高岭土矿撤回上诉。各方按原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荣县正安高岭土矿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月维
审判员 谭爱华
审判员 徐 云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陈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