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化法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持锄头与其丈夫徐某正等人在其旧屋屋边与相邻的徐某健住宅之间处清挖排水沟,徐某健、刘付某娟、徐某保对马某某及家人清挖排水沟淤泥堵塞出入通道不满,双方为此事发生争吵,以致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马某某持锄头击中刘付爱娟的头部,致刘付某娟受伤。马某某、徐某正及徐某健、徐某保在斗殴中也被对方打伤。经化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马某某、徐某正、徐某健、徐某保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刘付某娟头部多处损伤,创缘不整齐,符合钝性作用力致伤特征;CT检查示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双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出血量共约45ml,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刘付爱娟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另查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对被害人刘付某娟进行损伤程度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该申请可能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同意该申请。双方(马某某的丈夫徐某正,被害人刘付某娟)一致同意选择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为重新鉴定的机构,本院依法委托该法医鉴定中心对刘付爱娟进行损伤程度重新鉴定后,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2日复函本院:根据目前提供的鉴定材料和技术能力,难于判断刘付某娟的硬膜外血肿的出血量。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本中心决定对该案不予受理。又查明,刘付某娟、徐某健、徐某保随案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和徐某正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反诉,后徐某正在庭审中口头撤回反诉。2013年9月4日,被告人马某某通过家属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8,000元给刘付某娟、徐某健、徐某保,并书面道歉,取得上述三人的谅解。为此,刘付爱娟、徐中健、徐某保于同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起诉,并书面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日,马某某、徐某正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反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证人徐某健、徐某保、徐某超、徐某瑞、徐某欣、徐某容、徐某秋、徐某正的证言、被害人刘付某娟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关于刘付某娟鉴定意见书的说明》、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答复函》、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户籍资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及清单、赔偿款《收据》及《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当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相应的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与本案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予以采纳。辩护人陈某某辩护称被告人马某某已足额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已向被害人道歉,该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持械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本案是因邻里矛盾引发的犯罪,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又能通过家属主动赔偿经济损失给被害人及真诚道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马某某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春青
人民陪审员 宁华保
人民陪审员 黄光力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邹大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