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二初字第156号原告刘正和,男,1942年11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佐成,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晓荣,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史波涛,男,1987年9月5日生,汉族。
原告刘正和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史波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佐成、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晓荣、被告史波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正和诉称,2012年6月9日,被告史波涛驾驶豫ECX3**号二轮摩托车,在安彩大道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骨折,原告随即被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安公交认字(2012)第183号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40848.6元,并承担鉴定、诉讼费用。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及豫ECX3**摩托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没有异议。经过重新鉴定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其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按照法律规定不应当被支持。原告年龄71周岁已远远超过国家规定的60周岁的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其要求的误工费不应当被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请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依据交强险条例规定和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史波涛辩称,同意人寿财险公司意见,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496元应该退还给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7时40分许,在安彩大道“北京现代万源店”路口处,被告史波涛驾驶豫ECX3**号二轮摩托车沿安彩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刘正和骑自行车沿安彩大道由东向西向南过路口时发生相撞,造成刘正和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安公交认字(2012)第18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波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正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ECX3**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刘正和入住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耻骨联合分离、头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21天,被告史波涛为刘正和支付医疗费2496元,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骨盆固定带固定,加强营养。2013年1月11日,刘正和之子刘胜委托安阳威校司法鉴定所对刘正和伤残情况进行鉴定,经鉴定刘正和构成十级伤残,刘正和支出鉴定费700元及鉴定检查费70元。刘正和退休后在安阳市伟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保管工作,月工资900元。其由儿子刘胜护理,刘胜月收入2283.9元。刘正和提供交通费票据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申请对刘正和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6月24日,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正和尚未达到交通事故的评残标准。刘正和申请安阳威校司法鉴定所及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到庭作证,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本院书面通知,鉴定人员未到庭。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1份、车辆行驶证1份、身份证1份、保险单1份、病例1套、医疗票据7张、证明1份、护理人员工资表3张、交通费票据60张、鉴定费票据7张、鉴定检查费票据1张、安阳威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保险单1份、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史波涛驾驶豫ECX3**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刘正和相撞,发生本案事故,史波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正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史波涛与刘正和按照80%:20%的比例承担责任。刘正和医疗费2496元,系史波涛垫付,对刘正和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可由史波涛另行向人寿财险公司。刘正和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30元(30元/天×21天),因出院医嘱患者继续卧床休息、加强营养,营养费酌定为1020元[20元/天×(住院21天+出院后30天)]。刘正和已退休,其虽向本院提供其收入证明,但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字,且未提供事故前3个月的工资发放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证明,对其主张误工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员刘胜月收入2283.9元,刘正和未提交医疗或鉴定部门关于护理时间的相关意见,护理费按照住院21天计算,应为1599元(2283.9元/30天×21天)。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本院书面通知,鉴定人员未到庭接受质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故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正和经安阳威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20442.62元(20442.62元/年×10年×10%),刘正和要求18194.8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应予准许。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刘正和经鉴定构成伤残,对其要求的鉴定费700元及鉴定检查费7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以上各项损失不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正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27613.8元;
二、驳回原告刘正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元,由原告刘正和承担266元,由被告史波涛承担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利军
审 判 员 马小新
人民陪审员 陈德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