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359号
原告:谭华娟。
委托代理人:王立江。
被告:王国春。
原告谭华娟与被告绍兴县梦缘家纺有限公司、王国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3)绍商初字第1359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绍兴县梦缘家纺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另行制发民事裁定书。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园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华娟及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华娟诉称,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绍兴县梦缘家纺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投资30万元入股该公司。后因各种原因,原告要求退出股份,并于同年12月10日由被告王国春个人退还本金5万元。2013年5月5日被告王国春以欠款人的身份向原告作出承诺,表示余下25万元本金及21,250元利息在5月23日由其个人付清。但该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王国春立即归还投资入股款25万元及利息28,7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利息诉请金额包含了被告已书面承诺归还的21,250元利息,以及以25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5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7,500元。被告王国春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份,以证明2012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王国春交付投资款30万元的事实;2、合作合同书一份,以证明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绍兴县梦缘家纺有限公司及其股东被告王国春、案外人陈小红对就上述投资款入股公司及利润分配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3、退股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王国春承诺归还入股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王国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国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3,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依据原告陈述,在签订《合作合同书》之前,其已向绍兴县梦缘家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王国春交付了30万元投资款,但王国春却未依原告指示将该笔资金转入合同约定的公司专用账户,公司也未向其签发股份认证书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合作合同书》实际未履行,结合证据3,讼争款项的收款人王国春现已作为欠款人出具书面还款承诺,故对证据2的认定并不影响本案主要事实的认定,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作认证。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7月14日,原告谭华娟向被告王国春交付投资入股款人民币30万元。2013年5月5日,被告王国春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退股》一份,载明:“2012年谭华娟本金¥300000入股.2012年12月10日以退出本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还剩本金入股¥250000元正加利息21250元整(大写总计贰拾柒万壹仟贰佰伍拾元整)到本月5月23日付清”。然上述本息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王国春在与原告谭华娟就已交付的投资入股款进行结算后,书面确认尚欠原告投资款本息并承诺了还款期限,理应及时将款项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投资款本息271,25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以25万元为本金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5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就上述利息计算方式进行约定,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国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国春应归还给原告谭华娟投资款人民币25万元,利息21,250元,合计人民币271,25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1元,减半收取2,741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761元,由原告负担128元,被告负担4,633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8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黄园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