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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621号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潘某某,林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621号原告潘某某,女,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号,身份证号码×××0029。委托代理人覃某平,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新圩镇××街××号,身份证号码×××1131。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罗照斌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甘雯雯、罗昭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周冬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覃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11月28日和2012年1月31日,被告以做汽车运输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700元和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一直未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700元及利息约1000元(从2011年11月28日起计至2013年3月28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借条两份,欲证明被告借原告款共7700元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和原告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11月28日和2012年1月31日,被告以做汽车运输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700元和6000元,并分别立写借条“今我林某某借到潘某某现金壹仟柒佰圆整(¥1700元),此据为凭及“今我林某某借到潘某某人民币陆仟圆整(¥6000元),半月(15日后)归还,特以此为凭”两张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向被告追讨未果后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借原告款7700元立写有借条,是公民之间的借款合同,合同的内容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给被告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不偿还,因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归还借款本金7700元给原告潘某某;

二、被告林某某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潘某某(利息的计算:1、以17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以6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某某负担。上述判决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照斌

人民陪审员  甘雯雯

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冬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