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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宾刑初字第245号

(2013)宾刑初字第245号林勤杰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11-12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林勤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宾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勤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抓获,又因其系吸毒人员,于2013年6月20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由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3)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勤杰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勤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林勤杰在宾阳县广播电视办公大厦内的停车处,窥见被害人张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的钥匙插放在该车的电门上,遂将该车钥匙取走。后其与一名化名“二哥”的男子(另案处理)共谋将该车盗取,并驾驶电动车搭载“二哥”至宾阳县广播电视台办公大厦内的停车处,由“二哥”用车钥匙将绿源牌电动车盗走。经宾阳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2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勤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委托书、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图、指认现场照片、收据、手机话费发票、通话清单、办案说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宋XX的证言、被害人张X的陈述、被告人林勤杰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勤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勤杰为筹资毒资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勤杰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勤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

审判员 青 晴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龚芳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