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孝昌民特字第00223号 原告吴少清,男,汉族,1952年8月9日出生,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组. 委托代理人王建江,男,汉族,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吴汉华,男,汉族,1962年3月14日出生,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号. 原告吴少清诉被告吴汉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新舟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袁金平、
人民陪审员李文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少清及委托代理人王建江、被告吴汉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少清诉称:原、被告为隔壁邻居,2013年1月24日下午1时许,因被告在自家门前修路时强行侵占原告家的宅基地,原告遂上前与之理论;双方发生争执时原告被被告殴打并被被告用铁钎将左胸捅伤。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已造成胸部外伤,左第10根肋骨不全性骨折,为此原告住院14天,共用去医疗费近8000元,后期需一定治疗和静养。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不闻不问,后虽经当地村委会及公安机关调解,被告亦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5982.43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吴少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原告自己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原告住院病历资料一组,拟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 证据三、原告住院医疗费用票据及清单,拟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用情况; 证据四、被告作案工具照片一份,拟用于证明被告殴打原告时所用凶器的实际情况; 证据五、法医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二份,拟用于证明原告受伤程度、后期治疗费用、误工时间及原告鉴定时支出的费用情况; 证据六、孝昌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用于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后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 证据七、住宿费发票,拟用于证明护理人员护理时发生的对应费用; 被告吴汉华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同时亦未侵犯其宅基地,被告修路的地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吴汉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原告对此次事故存有过错; 证据二、土地交换证明一份,拟用于证明事故争议土地被告享有使用权且原告对此次事故存在过错;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没有异议,对证据四和证据七均有异议,其认为致害物件非为原告所称的钢钎,同时发票存在连号现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土地(坟门田)不为被告所承包,已改为原告种植,发生争议的土地只为坟门前面的一条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其认为交换的地不为事故发生争议所引起的地,没有相应的关联性,同时吴群华未到庭接受质询,此份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 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结合双方在庭审过程的相应陈述和举证质证,本案的焦点为损害的事实是否发生以及双方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否存有过错;对此本院做以下分析: 一、损害事实是否发生。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以及证据六表明,2013年1月24日下午1时许,因地宅纠纷,被告吴汉华持铁钎将原告吴少清胸部打伤,原告吴少清为此住院13天,经鉴定误工时间为60天、建议给予医疗费1000元,前期共用去医疗费合计7562.43元(门诊费875元、医药费6687.43元)、鉴定费800元。 二、原、被告双方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表明,被告吴汉华持铁钎将原告吴少清胸部打伤的事实已被孝昌县公安局以昌公(周)行决字【2013】第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为违法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吴汉华对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在内容上与被告所欲证明的目的缺乏关联性,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隔壁邻居,2013年1月24日下午1时许,因原告认为被告修路时强行侵占其宅基地,遂上前与之理论;双方发生争执时被告用铁钎将原告左胸捅伤。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已造成胸部外伤,左第10根肋骨不全性骨折,为此原告住院14天,共用去医疗费7562.43元。2013年1月29日13时许,被告吴汉华主动投案,孝昌县公安局出具昌公(周)行决字【2013】第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吴汉华的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2013年3月1日经孝昌信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少清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后期需伤处康复治疗促骨生长及定期复查,建议给予医疗费共计1000元,误工时间60天,康复护理时间以住院期为准,原告吴少清分别在公安机关处理期间和诉讼期间用去鉴定费300元和500元。后经当地村委会及公安机关调解,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因自己的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害,均应承担对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宅地纠纷发生冲突时,被告吴汉华用铁钎将原告吴少清的左胸捅伤并被孝昌县公安局定性为违法行为,同时被告吴汉华提交的证据未能表明原告对此起伤害事故存在对应的过错,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于原告吴少清请求被告吴汉华依法在侵权造成的损失范围内赔偿对应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结合湖北省2013年度农村城镇居民年人均收入标准情况,对原告吴少清提交的赔偿清单中损害赔偿明细中合理部分核定如下:医疗费8562.43元(包括住院期间治疗费6687.43元、门诊费875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护理费279.66元(7852元/年÷365天/年×13天)、误工费1290.74元(7852元/年÷365天/年×60天)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782.83元.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依法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过大未能达成调解意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结合结合结合湖北省2013年度农村城镇居民年平均收入标准情况,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汉华依法赔偿原告吴少清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8562.43元(包括住院期间治疗费6687.43元、门诊费875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护理费279.66元(7852元/年÷365天/年×13天)、误工费1290.74元(7852元/年÷365天/年×60天)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782.83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汉华负责承担。 上述所列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新舟
审 判 员 袁金平
人民陪审员 李文清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