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余民初字第3174号
原告:余姚三锐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一君。
委托代理人:黄纪锋。
被告:袁建锋。
被告: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吉利。
委托代理人:宓炯娥。
委托代理人:洪彩珍。
被告:赵志全。
委托代理人:叶黎波。
原告余姚三锐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建锋、被告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后被告袁建锋申请追加赵志全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分别于2013年2月20日、6月14日、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三锐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一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纪锋,被告袁建锋,被告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宓炯娥、洪彩珍,被告赵志全的委托代理人叶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姚三锐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司,2011年1月31日变更为现名。2010年6月,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司中标余姚市滨海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兴滨二路一期、兴滨五路一期道路新建工程,并由被告袁建锋负责承包实际施工;2010年11月11日,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袁建锋出面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以卖料(按吨结算)承包方式对路面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质量目标为合格,约定了开工、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30日至2010年12月27日,并约定了沥青砼等单价以及付款方式、法院管辖等事项,法院管辖为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还约定违约金(滞纳金)为逾期付款每超一天按照应付款的千分之三。2011年4月28日,因二被告前期路基及基层施工进度滞后,部分路面分项工程施工只能推迟至2011年3月份之后施工,双方就沥青砼等单价以及工程款付款做了调整: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前合同签订时(兴滨五路开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50万元,在兴滨二路开工前被告再支付工程款50万元,在上面层施工结束前被告再向原告支付50万元,工程完工十五天内再支付至总工程款的80%,完工后三个月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自沥青砼施工完成日期开始计算,质保期到期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义务,并于2011年5月13日全部竣工,质量合格。2011年8月12日,经结算,总工程款项为5122690.10元。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仅通过其他账户付至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计80万元。其余二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尚欠工程款项合计4322690.10元,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无理不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袁建锋、被告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时支付工程款4322690.10元,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合计4822690.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袁建锋、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志全即时支付工程款4322690.10元,赔偿损失500000元,合计4822690.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建锋答辩称:被告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还没有全部汇给本被告;被告赵志全是共同参与该合同的,是共同协商的。
被告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中标余姚滨海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兴滨二路一期、兴滨五路一期道路新建工程的情况属实,在工程项目的实施过程中,中恒建设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任光华。工程竣工后中恒建设将应付的全部工程款已支付给了任光华,在收到法院的诉讼材料后,经查询,任光华把该工程承包给了袁建锋和赵志全,但任光华也将应付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袁建锋和赵志全;被告从来没有和原告直接签订和委托他人签订过兴滨二路一期、兴滨五路一期道路新建工程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和相关的补充协议,也没有授权他人结算该项目的工程款。因此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对答辩人没有任何约束力,本被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志全答辩称:本案与本被告没有关系,本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理由: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叫任光华,在任光华已经做了部分工程以后要转让该工程,被告袁建锋听到后就打电话给本被告,本被告就与被告袁建锋一起去任光华处,任光华表示愿意转包工程,之后的事情都是由被告袁建锋与任光华谈转包事情,谈好后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工程做了以后被告袁建锋说沥青路面工程由被告袁建锋自己施工,与本被告无关,其他工程权利义务如何分配没有具体谈过,因为被告袁建锋与本被告关系比较好,所以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关于涉案的沥青路面工程具体如何操作的,本被告并不清楚,也没有参与到具体的签约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袁建锋签订的合同履行过程中本被告也没有任何参与。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权利义务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所以原告只能向被告袁建锋主张权利。
一、对原告余姚三锐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企业信息、企业变更信息各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及主体变更的事实。被告袁建锋、被告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赵志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合同关系,约定了结算方法、违约责任等及对相关事项作出的变更的事实。被告袁建锋对工程合同、补充协议没有异议,认可合同中的名字系其本人所签。被告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公司盖章的工程合同没有异议,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该合同的主体是原告和被告袁建锋,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对被告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产生任何约束力。被告赵志全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在接到起诉状副本后才知道有这个事情的,之前是不知情的。
本院认为,该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反映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故予以采信;3.工程结算书1份,拟证明2011年5月13日工程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的事实。被告袁建锋没有异议,被告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无法确认。被告赵志全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在接到起诉状副本后才知道有这个事情的,之前是不知情的。
本院认为,工程结算书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4.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兴滨二路一期、兴滨五路一期工程以及工程价款的事实。被告袁建锋、被告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赵志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实验资料1组,拟证明被告施工工程使用的系原告的沥青(来源于被告提交给业主的资料)及工程实际施工单位是本案原告的事实。被告袁建锋没有异议。被告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赵志全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被告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任光华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与原告无关的事实。原告余姚三锐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施工是得到了被告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的。被告袁建锋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其是受任光华委托管理工程的。被告赵志全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能反映本案的相关事实,故予以采信;2.工程结算单1份,拟证明工程竣工后被告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除了未付质保金和预留安全保证金外,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的事实。
原告余姚三锐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提交的承包协议书中的第六条第3款是相矛盾的。被告袁建锋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到目前为止其还没有收到被告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钱。被告赵志全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工程结算单的部分内容与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能相印证,反映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故予以采信;3.工程结算承诺书1份,拟证明任光华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袁建锋和赵志全,工程竣工后应付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被告袁建锋和赵志全承诺由此造成的损失均由其本人承担的事实。原告余姚三锐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不知情也不了解,而且与本案审理的事实是相反的。被告袁建锋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钱还没有付清。被告赵志全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工程结算承诺书与本案事实相关,故予以采信;4.劳动合同1份,拟证明任光华是被告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认为这份合同是为了应对本次诉讼补签的合同。被告袁建锋称不清楚。被告赵志全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领款收据1组,拟证明被告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给任光华款项。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根据被告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在第六条第3款中载明工程发生的账务,要统一转账支付给施工方,而被告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任光华,与合同是不符的,被告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与内部承包合同不符的。被告袁建锋称不清楚,没有收到过。被告赵志全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16日,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司(承包人)与余姚市滨海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司承包余姚市兴滨二路一期、兴滨五路一期道路新建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道路、排水、桥梁及预埋横穿管线;开工日期2010年7月23日,竣工日期2010年12月22日;合同价款22788964元,其中预备费100万元,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128529元。2010年10月20日,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司(甲方)与任光华(乙方)、浙江高弘建设有限公司(担保方)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余姚市兴滨二路一期、兴滨五路一期道路新建工程内部承包给乙方(乙方无转包权),并聘请乙方为本工程驻现场项目负责人;工程承包范围为道路、排水、桥梁及预埋横穿管线,承包形式为乙方包工包料,经济上自负盈亏;工程造价22788964元,乙方上缴工程管理费及税金规费等,合计为工程总金额的百分之十;甲方向乙方收取内部承包人工工资及工程质量、安全保证金为工程总价百分之二预留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上交,人工工资及所有材料款结清证明提供后退回,不计利息等。2010年11月11日,名为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司(甲方)与原告余姚三锐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YYSR-20101102的《工程合同》,约定:乙方承包余姚滨海产业园区兴滨二路、兴滨五路一期道路新建工程,承包方式为卖料(按吨结算),工程内容为沥青路面工程,开工、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30日至2010年12月27日(雨天顺延),工程金额5377380元;最终结算按乙方实际过磅吨位数量结算;工程款结算,工程开工前合同签订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预付款50万元,在兴滨二路开工前甲方向乙方再支付工程款50万元,在工程完工七天内甲方向乙方再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在2011年春节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总工程款的80%,在2011年5月底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至沥青砼施工完成日期开始计算,保质期到期后一个月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总工程款以《工程结算单》确认的实际结算金额为准等。被告袁建锋在该《工程合同》甲方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处签名,原告余姚三锐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工程合同》乙方余姚三锐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处加盖其公章,在法定代表人或代表处签有名字“陆一君”。2011年4月28日,名为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司(甲方)与原告余姚三锐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兴滨二路、兴滨五路一期道路新建工程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合同编号YYSR-20101102)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计划本工程在2011年春节前全部完工,工程计量支付也在春节前完成总工程款的80%,但后因非乙方原因导致工期滞后,部分沥青砼至今仍未施工,导致乙方前期已施工完成的资金迟迟无法到位,即财务成本大为增加。因此原合同中第八条的支付(结算)方式相应更改,工程款支付为工程开工前合同签订时(兴滨五路开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预付款50万元,在兴滨二路开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50万元,在上面层施工结束前甲方向乙方再支付工程款50万元,在工程完工十五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总工程款的80%,在工程完工3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至沥青砼施工完成日期开始计算,保质期到后一个月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等。被告袁建锋在该《兴滨二路、兴滨五路一期道路新建工程沥青路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甲方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处签名,原告余姚三锐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工程合同》乙方余姚三锐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处加盖其公章,在法定代表人或代表处签有名字“翁建胜”、“陆一君”。2011年8月12日,被告袁建锋(甲方代表签字)与翁建胜(乙方代表签字)在名为《余姚三锐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结算书》上,双方确认,现有(建设单位)余姚市滨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单位)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司承包给余姚三锐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兴滨二路、兴滨五路一期道路新建工程沥青路面工程,于2011年5月13日已全部竣工,经双方质量验收合格,按合同规定单价及实际产生工程量,结算书经双方签字生效,总工程款为5122690元。2012年7月,经被告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与余姚市滨海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委托结算,余姚市兴滨二路一期、兴滨五路一期道路新建工程的结算审定价值为22160844元。2012年12月2日,被告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与任光华(承包人)、浙江高弘建设有限公司(担保人)在《兴滨二路一期、兴滨五路一期道路新建工程结算单》上确认:
一、本工程结算款22160841元;
二、根据协议应上交税管费10%,计2216084.10元;
三、应支付承包人工程款:19944756.90元,已支付承包人工程款18380888.18元;
四、本工程除业主未付质保金1108040元,以及发包人余留安全保证金455828.72元未付外,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2012年11月21日,被告袁建锋与赵志全向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光华出具《工程结算承诺书》一份,言明:本人袁建锋和赵志全所承包的兴滨二路一期、兴滨五路一期道路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计完毕,本工程工程款项已经全部结清与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任光华无涉,涉及本工程材料、人工及其他费用等应付款项本人已全部付清,并作承诺,以后如发现本工程的所有应付款项未付(或其他经济责任手续),全部由本人负责,如本人不及时处理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的,由本人按实际损失赔偿并接受各行政有关部门的罚款。被告袁建锋与赵志全在承诺人处签名,并按捺指印。另查,“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司”于2011年1月31日经核准名称变更为“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袁建锋已支付给原告余姚三锐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0万元。
本院认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余姚市滨海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兴滨二路一期、兴滨五路一期道路建设工程后,与任光华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由任光华“包工包料,经济上自负盈亏”,其实质系以内部承包的名义将其总承包的兴滨二路一期、兴滨五路一期道路建设工程转包给了任光华,任光华承包了该道路建设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袁建锋、赵志全,双方虽然没有签订详细的书面协议,但由被告袁建锋、赵志全共同出具的《工程承诺结算书》已明确双方存在此层关系。之后,被告袁建锋与原告余姚三锐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2010年11月11日)、《补充协议》,被告袁建锋称其是以被告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代表与原告余姚三锐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但被告袁建锋并非被告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上并无被告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盖的印章,被告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且被告袁建锋本人亦认可其工资报酬按照工程利润空间计算。综上分析,本案的实际情况系被告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总工程转包给任光华,任光华将工程再转包给被告袁建锋、赵志全,之后被告袁建锋出面又将沥青路面工程分包给原告余姚三锐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案被告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任光华签订的《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以及被告袁建锋与原告余姚三锐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兴滨二路、兴滨五路一期道路新建工程沥青路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原告余姚三锐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建锋双方经结算(2011年8月12日),沥青路面工程的总工程款为5122690元,被告袁建锋已支付80万元,尚欠4322690元工程款;虽然由被告袁建锋出面与原告余姚三锐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但被告袁建锋、被告赵志全共同承包了该道路建设工程,且被告赵志全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与被告袁建锋之间对于该工程有明确而具体的分工(各自的承包范围),故被告赵志全应与被告袁建锋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因被告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非兴滨二路一期、兴滨五路一期道路建设新建工程的发包方,亦非原告余姚三锐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故原告余姚三锐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余姚三锐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原告余姚三锐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建锋签订的《工程合同》、《补充协议》无效,对原告余姚三锐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合同无效而遭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建锋、赵志全共同支付给原告余姚三锐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322690元,并赔偿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百分之四十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余姚三锐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6020010400101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382元,由原告余姚三锐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400元,被告袁建锋、赵志全承担429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章程
代理
审判员 邝亚辉
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俞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