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罗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庭。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字(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庭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观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韦庭路过四把镇里乐村某屯韦某政家门口时,趁韦某政家无人之机,窜进韦某政家中,在一房间内将韦某政放在电脑桌上的一台银白色酷派6850型直板手机盗走。后为了不被他人发现,其将该手机丢弃在本屯韦某财家的化粪池内。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韦某政被盗的手机价值为1088元。
二、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韦庭在家中携带一黑色弯曲钢筋窜至本屯韦某帅家撬盗进屋,但未盗得任何有价值的物品���随后再窜至本屯韦某茂家中盗窃,后被韦某茂发现,将所盗的ttp815型手机还给韦某茂,公安机关民警出警后将被告人韦庭抓获。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韦某茂被盗的手机价值为372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韦庭路过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四把镇里乐村某屯韦某政家门口时,趁韦某政家无人在家之机,窜进韦某政家中,在一房间内将韦某政放在���脑桌上的一台银白色酷派6850型手机盗走。后为了不被他人发现,其将该手机丢弃在本屯韦某财家的化粪池内。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韦某政被盗的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08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实韦某政报案称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26日期间,其家被入室盗窃,被盗走一个手机(价值约1500元)。2、情况说明,证实由于报案人韦某政报案时间跟发案时间相隔较久,经四把派出所民警到韦某财家化粪池打捞查找,未能找到韦庭供述盗得的韦某政家银白色直板智能手机。3、失主韦某政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16日—26日其出差期间,其放于某屯家中房间桌上的酷派6850银白色电信手机被盗了。4、被告人韦庭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具体时间其记��得了,其进到本屯的韦某政家偷得一部手机,后来其怕失主发现,就把手机丢进本屯韦某财家的化粪池里。5、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罗价认鉴(2013)第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韦某政被盗的酷派6850牌手机鉴定基准日价格为人民币1088元。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韦庭指认罗城县四把镇里乐村某屯韦某政家进堂屋右边第一个房间是其于2013年春节前二十天的一天下午,入室盗窃韦某政家现金的作案地点;罗城县四把镇里乐村某屯韦某财家的化粪池就是其丢弃偷得的韦某政手机的地点。
二、2013年3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韦庭窜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四把镇里乐村某屯韦某帅家,用从家中携带的一条钢筋撬门进入韦某帅家,因韦某帅家没有值钱的物品,被告人韦庭遂空手离开。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害人韦某帅的陈述,证实其于2013年3月18日21时许,回到家发现其房门锁被撬坏,但没有发现财物丢失。2、被告人韦庭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3月18日18时许,其在某屯韦某波家喝酒,约半个小时后,其因没有钱花,其就回家拿了一根约40公分长的钢筋去到本屯的韦某帅家,其到他家后发现他家没有人在家,院子门也没有上锁,其进到他家堂屋时发现房门用一把挂锁锁住,其就用从家里带来的钢筋把挂锁撬开,其进到韦某帅家堂屋左边第二个房间,发现房间内没有什么值钱的东西,其就从他家出来。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罗城县四把镇里乐村某屯韦某帅家堂屋左边第二个房间是其于2013年3月18时许,入室盗窃韦某帅家的作案地点。
三、2013年3月18日晚,被告人韦庭再窜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四把镇里乐村某屯韦某茂家,趁韦某茂���无人在家之机,用从家中携带的一条钢筋撬门进入韦某茂家中,在一房间内将韦某茂放在枕头边的TTP815型手机盗走。当晚即被韦某茂发现,在被告人韦庭家中韦庭将盗得的手机还给韦某茂。后民警出警将被告人韦庭抓获。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韦某茂被盗的手机价值为人民币37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实韦某茂报案称2013年3月18时许,其回家发现家里堂屋香火炉后面的房间里床头枕头边的手机被偷,随后韦某茂到本屯韦庭家质问韦庭,韦庭承认偷了其手机,并将手机还给其。2、失主韦某茂的陈述,证实其2013年3月18日20时许发现其家大门锁被撬坏,其放于房间枕头边的手机也被盗了,之后其在韦庭家发现和其手机一样的电池,并找到韦庭质问,韦庭承认拿了其手机,并将手机藏于韦庭家的电视后面,后已经得回手机。3、被告人韦庭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3月18日,其从韦某帅家出来后,接着其又走到本屯的韦某茂家门口,发现韦某茂家无人在家,其进到他家堂屋,发现他家香火后面的这个房间门没有上锁,其就想开房门进去,发现在床上的枕头旁有一部手机,其就把这部手机拿在身上带走。然后其把偷得的手机拿回其家放在电视机后面藏着,撬门的钢筋放在电视机旁边。其又到韦某波家接着喝酒。过得几十分钟本屯的韦某茂就来找其要手机,当时也承认偷了他的手机。韦某茂跟其回到其家要手机,并把其用来撬门的钢筋一起拿走,然后把其带到屯里的小学门前。后来屯里人报了警,公安人员到屯里把其传来并当场扣押了其的钢筋,还叫韦某茂拿被其偷走的手机让其指认照相。庭审中,其还证实其是用撬盗韦某帅家同一条钢筋撬盗韦某茂家的。4、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罗价认鉴(2013)第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韦某茂被盗的TTP815型手机鉴定基准日价格为人民币372元。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罗城县四把镇里乐村某屯韦某茂家堂屋香火(神台)背后房间床头是其于2013年3月18日20时许,入室盗窃韦某茂手机的作案地点。另查明,被告人韦庭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韦庭入户盗窃韦某帅、韦某茂家使用的作案工具钢筋一条,案发后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收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庭身份情况,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作案工具钢筋一条及其辨认笔录、照片,扣押、收缴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3月18日晚,被告人韦庭撬盗韦某帅家、韦某茂家的作案工具系��筋一条,该作案工具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收缴。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60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庭犯盗窃罪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庭盗窃的第二起,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韦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盗窃的财物部分发还失主,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韦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韦庭退赔人民币1088元(银白色酷派6850型手机一台价值1088元)给失主韦某政。
三、对作案工具——钢筋一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韦 丹
代理
审判员 唐雪云
人民陪审员 银星贵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韦荣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