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984号原告浦北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易某基,该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韦某初,该村民小组成员,退休老师。委托代理人陈某维,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某兴,男,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镇**村民委员会**村××号。被告易某章,男,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镇**村民委员会**村××号。被告易某庆,男,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镇**村民委员会**村××号。被告易某发,男,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镇**村民委员会**村××号。
原告浦北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与被告易某兴、易某章、易某庆、易某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德忠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蔡大悦、
人民陪审员陈光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陆美华担任记录。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易某基及委托代理人韦某初、陈某维以及被告易某兴、易某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庆、易某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北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诉称,座落在**村委***队新屋麓林地使用权属原告的,林地上的八角树是原告组织村民在20世纪70年代种上的,是原告集体所有林木。2011年2月17日,被告易某兴、易某章、易某庆、易某发手持钢锯、斧头、大刀将原告新屋麓上的45棵八角树砍伐,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67500元。现请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75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易某基身份证、**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镇人民政府六政发(2012)5号文件、浦北县人民政府浦政复决字(2012)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2)浦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2012)钦行终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争议的新屋麓林地使用权属原告,原告于20世纪70年代组织村民在该林地种上八角树,原告长期经营收益。3、林业行政处罚询问(调查)笔录、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四被告于2011年2月17日砍伐原告新屋麓林地的八角树45株。
被告易某兴、易某章辩称,所争议的林地是被告的,被告所砍的林木也是被告所种的,因此,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1982年三山落实,证明所争议的山岭及上面所种的林木是被告的;2、自留山证,证明争议的山岭是被告的;3、***生产队自留山登记表,证明被告的林权证与政府保存的林权证是一致的。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易某基身份证、**村委会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镇人民政府六政发(2012)5号文件、浦北县人民政府浦政复决字(2012)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2)浦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2012)钦行终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林业行政处罚询问(调查)笔录、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认为被告所砍伐的林木是被告所种的,林业局对被告的处罚是不合理的。原告对被告1982年三山落实、自留山证、***生产队自留山登记表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自留山不是双方所争议的山岭。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镇人民政府六政发(2012)5号文件、浦北县人民政府浦政复决字(2012)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2)浦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2012)钦行终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林业行政处罚询问(调查)笔录、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有关单位依法作出的,是合法的,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承认所争议的山岭是**镇人民政府六政发(2012)5号文件确权的山岭,该山岭政府已经确权给原告,因此,被告提供的自留山证所登记的山岭与争议的山岭是不一致的,被告提供以上的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04年10月15日及2008年7月9日书面申请浦北县**镇人民政府处理位于浦北县**镇**村民委员会***队新屋麓的权属,浦北县**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关于**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与村民易某兴争议林地使用权权属的处理决定》(六政发(2012)5号)。处理决定是:争议的新屋麓林地使用权权属**村民小组,面积约3亩,四至界限:东以新屋麓至水运冲大路为界;南以岭弼坟山为界;西以第①宗民生村委山口村杨姓坟山为界;北以第⑦处易某兴大头竹位置岭麓合水为界(详见示意图、行政确权界线图)。
被告易某兴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浦北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浦北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浦政复决字(2012)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浦北县**镇人民政府处理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关于**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与村民易某兴争议林地使用权权属的处理决定》(六政发(2012)5号)。
被告易某兴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合法的,判决维持浦北县**镇人民政府处理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关于**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与村民易某兴争议林地使用权权属的处理决定》(六政发(2012)5号),人民法院的判决已经生效。2011年2月17日,被告易某兴与其儿子即被告易某章、易某庆、易某发一起砍伐位于浦北县**镇**村民委员会***队新屋麓(原、被告所争议的山岭)的八角树45株,该八角树是原告于20世纪70年代组织村民种植的,被砍伐的八角树已被原告处置。经广西中阳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被砍伐的八角树损失为17877.00元(仅为八角树未期收益经济损失价值,不包含八角树木材蓄积量经济损失价值)。
本院认为,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被告砍伐原告的八角树造成原告损失17877.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八角树被砍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评估结论为依据,即被告应赔偿17877.00元给原告。被告主张其砍伐的八角树是其种植的,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四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难以确定,所以四被告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每人承担25%的责任,即每人应赔偿4469.25元给原告。由于四被告是共同侵权,所以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某兴、易某章、易某庆、易某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人赔偿原告浦北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经济损失4469.25元;
二、被告易某兴、易某章、易某庆、易某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88元,评估费2000元,共3488元,由原告浦北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负担1488元,被告易某兴、易某章、易某庆、易某发负担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488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520,开户银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德忠
审 判 员 蔡大悦
人民陪审员 陈光乾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陆美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