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464号原告吴某,女,194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被告高某1,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被告高某2,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被告高某3,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
原告吴某与被告高某1、高某2、高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仁、鄢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1、高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高礼山××××年结婚,婚后共生育三子,长子高某1、次子高某2、三子高某3。坐落于贵溪市××××47.12平方米的房屋是原告与被继承人高礼山婚姻存续期间建造而成。2000年3月被继承人高礼山因病去世。被继承人高礼山去世后,原告与三被告一直和睦相处,未对该房屋继承一事进行分割。近来,上清镇人民政府欲对该地段进行开发,原告了解到,三被告想瞒着原告私自分割该房屋。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坐落于贵溪市××××号的房屋是原告与被继承人高礼山婚姻存续期间建造的,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另二分之一的产权为被继承人高礼山的遗产,原告与三被告同为被继承人高礼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有权与三被告一起继承被继承人高礼山二分之一的房屋产权遗产份额,根据我国《婚姻法》、《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享有该房屋八分之五的房屋产权,三被告各享有八分之一的房屋产权,三被告欲瞒着原告私自分割该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呈此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坐落于贵溪市××××号的房屋(47.12平方米,价格20万元)归原告继承、所有,原告向三被告每人补偿八分之一的房屋补偿款25000元人民币;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三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起诉主体适格,原告与三被告系母子关系;2、鹰景国用(1996)字第1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上清镇府前街居民委员会和上清镇村镇建设规划管理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坐落在贵溪市××××号建筑面积为47.12平方米的房屋是原告吴某与被继承人高礼山于1987年承建,系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3、上清镇府前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吴某与被继承人高礼山共生育三子,高礼山已于2000年3月去世。被告高某1到庭,无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高某2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高某3到庭,答辩称该房屋系遗产,应由三兄弟共同继承,被告高某3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高某1、高某3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无异议,本院经核实后,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吴某与被继承人高礼山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个儿子,长子高某1、次子高某2、三子高某3。坐落于贵溪市××××面积为47.12平方米的房屋的土地使用者为被继承人高礼山,该房屋系原告吴某与被继承人高礼山于1987年共同承建,系夫妻共同财产,2000年3月被继承人高礼山因病去世。另查明,截止起诉之日止,该房屋未办理房产证,原告吴某也未申请对该房产的价值进行评估。2013年4月7日,原告吴某诉至本院,请求如上。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继承人高礼山系夫妻关系,上清镇上清街369号建筑面积为47.12平方米的房屋系原告吴某与被继承人高礼山于1987年共同承建,系吴某与高礼山的共同财产。被继承人高礼山于2000年3月去世,原告有权以配偶的身份享有该房产份额的二分之一,与三被告作为同一顺序继承人按均等份额继承该房产份额的八分之一,被告高某1、高某2、高某3各继承该房产份额的八分之一。因原告吴某未申请对该房产进行价值评估,仅单方认定该房产价值200000元,而被告高某3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该房产应归原告所有,向三个儿子各补偿25000元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贵溪市上清镇上清街369号建筑面积为47.12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吴某享有该房屋份额的八分之五,被告高某1、高某2、高某3各享有该房屋份额的八分之一。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2200元,被告高某1、高某2、高某3各负担700元计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官盱华
人民陪审员 范木凌
人民陪审员 陈加财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建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