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娄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娄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山西省娄烦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5月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娄烦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娄烦县看守所。娄烦县人民检察院以娄检公刑诉【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娄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的老婆尤某接了郝某的电话后,说是郝某跟其儿子张某在大树村小水沟,让被告人张某赶紧去小水沟刨地,于是被告人张某便去了小水沟,到达现场后,看到张某和郝某在河滩地坐着,旁边放着剪断的几十节电缆线,在明知郝某和其儿子张某盗窃电缆线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怕张某、郝某被有关部门发现,心存侥幸,便和张某、郝某三人一起在河滩地里挖了一个土坑,一起将电缆线埋于河滩地里。在掩埋电缆线过程中,太原市万光焦煤有限公司负责人崔某,看门人张某、郝某、刘某发现电缆线被盗,并追查至河滩。张某、郝某、张某先后逃走。经鉴定,被盗电缆线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叁万陆仟零陆拾肆元整(36064元)。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的儿子张某(男,1982年3月4日出生,娄烦县人。另案处理,现在逃)伙同郝某(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现年28岁,另案处理,现在逃)窜至娄烦县天池店乡大树村太原市万光煤焦有限公司二厂电厂,用铁锹和铁棍将埋有电缆线的地沟挖开,用线缆剪将地沟内的铜芯电缆线剪断,盗窃电缆线99.9米。随后二人将电缆线剪成2-3米的40段,并运送出厂区,运到太原市万光焦煤有限公司南面河滩地里,由于天亮,二人准备将盗出的电缆线埋于河滩地里,随后郝某打电话叫来张某的父亲即被告人张某。张某到达现场,看到张某和郝某盗出的电缆线,在明知张某和郝某盗窃电缆线的情况下,张某怕二人被有关部门发现,心存侥幸,便和张某、郝某一起在河滩地里挖了一个土坑,三人一起将电缆线埋于河滩地里。在掩埋电缆线的过程中,太原市万光焦煤有限公司负责人崔某,看门人张某、郝某、刘某发现电缆线被盗,并追查至河滩。张某、郝某看见来人当即逃走。在崔某等四人赶至河滩地里在向张某了解情况的过程中,张某也趁机逃走。随后崔某四人在河滩地里挖出了被盗的电缆线并向天池店派出所报警。之后,天池店派出所副所长张某、民警苏某迅速赶赴天池店乡大树村张某家中,将张某抓获。2013年5月12日,经娄烦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电缆线进行价格鉴定,被盗电缆线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叁万陆仟零陆拾肆元整(36064元)。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他于2013年5月5日帮郝某和他儿子张某,将二人盗窃的电缆线掩埋以及其被抓获的详细经过。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太原市万光焦煤有限公司二厂的电缆线于2013年5月5日凌晨被盗大约100米,价值约32000元。3、证人刘某、张某、郝某的证言,证实发现厂里的电缆被盗后,根据现场痕迹查找被盗电缆时碰上在河滩挖地的崔某,说是他路过公司中门对面河滩时发现有人鬼鬼祟祟在挖着埋什么东西,于是赶紧把情况告诉了在公司值班的崔某,随后四人便找到了挖地的被告人张某,张某用铁锹一挖就发现土中埋着电缆线长短不一共计40根,还挖出工具箱一个、内装电缆剪一把,还从附近草丛中找到撬棍一个。4、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日早上刘某给其打电话说万光公司大门对面有人在埋电缆线,让其马上过去看一下,于是他便赶紧跑过去,在地里埋东西的老头看到来了人便跑了,这时刘某、张某说跑了的人是被告人张某,然后就在地里挖出了电缆线,数了一下两米长的有40根和一个电缆剪包,里面有工具,还在草丛发现一根撬棍。5、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日早上5点钟左右他去公司对面的地里干活,路过河滩时发现河滩另一处地方有三个人,但看不清模样,只看见两人坐着,一人在用铁锹挖东西,当时没在意,就去地里干活了,大约过了一个小时左右,看见公司员工刘某、张某从公司出来,他便叫住把早上看到的情况跟他们说了一下,然后二人就走了。6、证人尤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日早上,郝某给其打过电话,说是让被告人张某到小水沟刨地,于是她就让被告人张某去小水沟,且证实他儿子张某整晚都没回家。7、娄烦县公安局天池店派出所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被抓获的经过。8、娄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被盗现场示意图及其相片、埋电缆线的现场照片、电缆线细目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等,证实被盗现场和发现电缆线现场情况。9、娄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在现场发现的电缆线、铁锹、铁棍、线缆剪被扣押的情况及电缆线被发还的情况。10、娄烦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电缆线的鉴定价值为36064元。11、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具备刑事责任年龄。12、娄烦县公安局法制科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无前科劣迹。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他人与其儿子盗窃的电缆线而帮助其埋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娄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年龄已超过65周岁,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段丽珍
审判员 韩 姣
审判员 郝丽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