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孝昌民初字第00509号 原告(反诉被告)汤辉,男,汉族,1982年8月12日出生,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址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江,男,汉族,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行继(反诉原告),男,汉族,1959年7月1日出生,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址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代理人丁犟,男,汉族,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包括代为参加法庭审理、举证、质证、代领法律文书等。 原告汤辉诉被告李行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长陈新舟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袁金平、
人民陪审员李文清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辉诉称:2013年1月18日18时许,原告驾驶劲隆牌摩托车由孝昌周巷镇往叶山村方向行驶时,在孝昌县××山村路段与被告李行继驾驶的众星牌摩托车发生碰撞,原告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致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及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50219元,并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汤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拟用于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二、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病历、出院记录,拟用于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医疗费情况; 证据三、法医鉴定书原件一份,拟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和营养费、后期医疗费情况; 证据四、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拟用于证明原告的鉴定费用情况; 证据五、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用于证明原告的个人信息情况; 被告(反诉原告)李行继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首先,原告诉请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再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判定双方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涉案事故中双方机动车均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设置交强险的主要立法目的在于保护道路通行中弱势群体一方的利益,本案中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辆,原告汤辉并不属于弱势群体一方,且是否投保交强险与事故的发生并不具有因果关系;双方在涉案事故中均未在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的情况下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且两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双方行为均属违法行为,双方的上述违法行为应相互予以抵销,不应由被告先行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理,即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其次,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相应条款的规定予以处理,超出赔偿范围的损失不应当得到支持,具体为:
一、误工费不应当计算。误工费是指因侵权行为导致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存在相应的误工损失;虽然实际确实存在治疗期间,但此并不必然导致其收入的减少。因此误工费不应当予以计算;另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有义务为其主张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明,否则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其交通费不应计算在赔偿范围之内。
三、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在构成伤残获得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不应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最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故在赔偿范围内应予以扣除。 同时被告(反诉人)李行继反诉称:被反诉人诉称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反诉人应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双方驾驶的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故此起事故双方应该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反诉人请求我方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同时本起交通事故导致我方的损失共计4213.6元、我方前期已垫付3000元医疗费,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各项损失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213.6元,同时扣除先期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本案的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被告(反诉人)李行继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拟用于证明交通事故中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二、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一组,拟用于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实际造成的医疗费用情况; 证据三、医疗费支付收据原件一份,拟用于证明被告前期的垫付费用情况; 证据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被反诉人)汤辉:被告所述基本属实,我方予以认可。 原告(被反诉人)针对被告(反诉人)的反诉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提交证据三的客观性方面。被告认为此鉴定意见不客观、不真实,鉴定结论中引用的规定不能适用,同时考虑一周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对此,
本院认为,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具有国家司法鉴定资质的法医鉴定机构,原告鉴定的事项未超出其鉴定权限范围,故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具有相应的确定效力;同时,被告并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此份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1月18日18时20分许,原告汤辉驾驶劲隆牌摩托车由孝昌县××山村往周巷镇方向行驶时,在孝昌县××山村路段与被告李行继驾驶的众星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汤辉、李行继二人受伤,二人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5日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昌公交认字【2013】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起事故中,原告汤辉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李行继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被送往孝昌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其中原告汤辉住院十三天,共用去医疗费20797.01元;被告李行继住院4天,共用去医疗费34091.91元;原告住院期间,2013年1月25日被告通过孝昌交警部门替原告先期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用。2013年5月8日,经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汤辉所受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后期需促骨生长、补脑等治疗及定期复查,建议给予医疗费2000元,误工时间和康复护理时间分别为150日和60日。后双方就赔偿方面未能达成一致,原告汤辉遂诉诸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行继依法赔偿其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共计50219元;被告李行继在法定期间就此起交通事故以原告为被反诉人向本院提起了反诉,请求判令原告依法赔偿其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213.6元,同时要求在原告的赔偿请求中依法扣除其先期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我国法律依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任何人因自己的过错导致他人遭受损害时,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理应遵循相关规定和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中,双方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和相关陈述已明确表明,此次事故中原、被告对对方的损害均存有过错;故被告应为自己的过错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对于原告汤辉请求被告李行继依法赔偿其相应损失中和被告李行继在反诉中依法请求原告汤辉对其损害给予相应赔偿和对应折抵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未投保交强险的,由车辆所有人、使用人按照该车应当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原、被告均未投保交强险,故双方均应当按照该车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之内给予对方相应的赔偿。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0219元和被告在反诉中请求原告赔偿4213.6元和对应折抵3000元赔偿款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依法核定费用如下:
一、原告汤辉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2797.01元(包括住院期间治疗费20797.01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15704元(7852元/年×20年×10%)、护理费元1290.74(7852元/年×60天÷365天/年)、误工费2387.87元(7852元/年×111天÷365天/年)、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47779.62元。
二、被告李行继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40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护理费86.05元(7852元/年×4天÷365天/年)、误工费86.05元(7852元/年×4天÷365天/年)、交通费100元;合计3876.01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之规定,对超过部分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汤辉对此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故在超过规定的范围外损害部分其应当对应承担70%的责任,即对于原告汤辉的医疗费赔偿部分,被告李行继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3839.10元{(22797.01元-10000元)×30%+10000元},故被告李行继对原告汤辉的对应赔偿数额为38821.71元(医疗费1383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护理费元1290.74元、误工费2387.87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扣除被告李行继前期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后,还应支付35821.01元 ,原告汤辉对被告李行继的对应赔偿额为3876.01元(医疗费340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86.05元、误工费86.05元、交通费100元)。因双方诉讼过程中分歧过大致使本院调解不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结合湖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责任事故损害赔偿标准;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人)李行继依法赔偿原告(被反诉人)汤辉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383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护理费元1290.74元、误工费2387.87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38821.71元;在扣除被告李行继前期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后,还应支付35821.01元。 二、原告(被反诉人)汤辉赔偿被告(反诉人)李行继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340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86.05元、误工费86.0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876.01元。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055元,依法由被告李行继负担;反诉费用100元,依法由原告汤辉负担。 上述所列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新舟
审 判 员 袁金平
人民陪审员 李文清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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