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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商初字第336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武雪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武雪凤,吕绪申,吕寻建,吕序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商初字第33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

负责人:牛玉栋,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留华,男,196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山东省阳谷县。

被告:武雪凤,女,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

被告:吕绪申,男,1993年1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武雪凤之子。

被告:吕寻建,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

被告:吕序磊,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被告武雪凤、吕绪申、吕寻建、吕序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雪凤、吕绪申、吕寻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被告吕序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借款人吕寻华于2011年4月12日向我行申请小额农户贷款5万元,用于购棉籽,我行于2011年4月21日与借款人吕寻华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号3702062011048960,有吕寻建、吕序磊担保,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循环使用。借款人吕寻华于2011年4月21日借款5万元,2012年4月20日到期。借款人吕寻华已于2011年8月23日死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武雪凤、吕绪申(借款人吕寻华之妻、子)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吕寻建、吕序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雪凤、吕绪申、吕寻建、吕序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4月12日,借款人吕寻华向原告提交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申请农户小额贷款,自主循环贷款额度5万元,借款人吕寻华及其妻武雪凤在申请人及配偶处签字、按印。同日,借款人吕寻华的妻子武雪凤给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内容为:本人于借款人吕寻华是夫妻关系,借款人因购棉籽油向贵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本人作为借款人的财产共有人,向贵行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武雪凤在该承诺书中共同还款责任人处签字、按手印。2011年4月21日,原告与借款人吕寻华、保证人吕寻建、吕序磊(三人为联保小组成员)签订了编号为37020620110048960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伍万元。借款用途:购棉籽油。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借款人吕寻华的卡号为×××1317)。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式可循环方式用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第二条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第三条还款方式: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第五条借款担保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六条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原告和借款人吕寻华、保证人吕寻建、吕序磊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签字、按印。2011年4月21日,原告出具记账凭证一份,显示:户名:吕寻华。业务品种:农户小额贷款。可自助额度:50000元。额度到期日:2012年4月20日。贷款最后到期日:2012年4月20日。计息方式(一年期以内贷款):利随本清。正常利率上浮比:60.00000%。超期利率上浮比:50.00000%。借款人吕寻华在客户签名处签字。同日,借款人吕寻华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4月20日;执行利率为:10.09600%;还款方式: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原告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显示:借款5万元于2011年4月21日转存到号为×××1317的银行卡里,分多次现金支取。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吕寻华之妻武雪凤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借款人吕寻华于2011年8月份死亡,其妻为武雪凤,其子为吕绪申。原告于2013年5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武雪凤、吕绪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应付利息,被告吕寻建、吕序磊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吕绪申的起诉。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借款人吕寻华、保证人吕寻建、吕序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3、2011年4月21日自主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4、被告武雪凤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5、借款人及配偶身份证、常住人户登记卡复印件和保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6、2011年4月21日原告出具的记账凭证。7、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银行借款凭证。8、借款人吕寻华的火化证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武雪凤、吕绪申、吕寻建、吕序磊均未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借款人吕寻华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5万元,有借款合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银行借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借款人吕寻华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因被告武雪凤与借款人吕寻华系夫妻关系,其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明确表示其作为借款人吕寻华的财产共有人,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被告武雪凤应与借款人吕寻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又因借款人吕寻华已故,故被告武雪凤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借款人吕寻华和被告吕寻建、吕序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原告在额度有效期(2011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内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担保,且未超过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在借款人吕寻华之妻武雪凤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吕寻建、吕序磊作为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寻建、吕序磊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武雪凤追偿的权利。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吕绪申的起诉,是其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处分,其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对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武雪凤、吕绪申、吕寻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吕序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雪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吕寻建、吕序磊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吕寻建、吕序磊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武雪凤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威

审 判 员  李武军

人民陪审员  费立新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