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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初字第00318号

白某某与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8-15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白某某,陈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初字第00318号原告白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永亮,富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汉族,居民。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渭南市金水路北欧青年城A座3楼。负责人夏德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寒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陈某、被告渤海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永亮、被告陈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夏德孝的委托代理人张寒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2013年6月14日15时许分,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小轿车行至富平县觅县南社乡铁路桥洞西坡头处与被告驾驶的登记于张某名下的陕DAF8**号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原告白某某车严重受损。该事故经富平县交警大队作出富公交认字(2013)第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车辆损失花费巨大,为公平处理,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车辆损失33000元。上述损失先由渤海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剩余31000元[(64000-2000)×50%]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施救费1300元、鉴定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陈某在被告渤海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渤海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对施救费用只赔偿事故现场到停车场的费用,对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白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白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时为适格驾驶人,车辆为合格车辆。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富价认鉴(2013)100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经物价部门鉴定受损为66618元。维修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维修车辆花费64000元。施救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车辆因事故施救花费1300元。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车辆鉴定花费1000元。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原被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陈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陕DAF8**号车在被告渤海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保险人为被告陈某。被告陈某驾驶证、陕DAF8**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为适格驾驶员,车辆为合格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车辆陕DAF8**号车已由被告陈某从张某处购买,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某。被告渤海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白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渤海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对证据2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实际修车费用不相符,实际花费应为64000元;对证据4施救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渤海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只承担事故现场到停车场的费用,不承担由停车场到西安的施救费用;对证据5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渤海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经证据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4日15时许分,原告白某某驾驶陕BA16**号车(由东向西)行至富觅线南社铁路桥洞西坡头处时,与被告陈某驾驶的陕DAF8**号车(由西向东)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白某某、陈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富公交认字(2013)第28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白某某未按照右侧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被告陈某未按照右侧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白某某将受损车辆拖至陕西忠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去施救费1300元,修车费64000元。受损车辆经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以富价认鉴(2013)100号鉴定结论书定损为66618元。本次车损鉴定费用为1000元。另查,陕DAF8**号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陕DAF8**号车的强制保险为:死亡、伤残为110000元、医疗费为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险限额为300000元。

本院认为,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陕DAF8**号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白某某的车辆损失应先由渤海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进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虽经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定损为66618元,但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维修的实际花费为64000元,故原告车辆损失应以实际花费为准。原告诉请的施救费用1300元有票据为证,且为实际用于施救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的鉴定费用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白某某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64000元,施救费1300元,共计65300元。由被告渤海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剩余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共计63300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渤海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3300元的50%即316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白某某33650元。

二、驳回原告白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30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650元,原告白某某承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增运

人民陪审员  赵 琴

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宓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