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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民初字第1293号

苏金彪与浙江国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惠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苏金彪,浙江国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惠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民初字第1293号原告苏金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华。被告浙江国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卫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秋华。被告上海惠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荘志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俊。

原告苏金彪诉被告浙江国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沛公司)、上海惠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金彪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华、被告委托代理人蒋秋华、吴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金彪诉称,原告与国沛公司于2012年2月10日签署一份《聘用协议》,国沛公司聘用原告担任关联公司惠成公司的总经理。2012年3月起,惠成公司委托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提供人事代理服务,为原告及其他职工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2月1日起,国沛公司开始不发放原告工资。同年5月,原告向国沛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依法解除与国沛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6月6日,在杭州市滨江区劳动监察部门的监督下,两被告承认拖欠工资、个人借给公司款项的事实,并共同承诺于同年6月28日前一次性全额支付原告工资及借款。现两被告以各种无理理由拒绝支付。请求判决: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55998元、归还借款4365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告苏金彪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聘用协议、任命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国沛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国沛公司聘用原告担任惠成公司的总经理职务。2、人事代理服务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杭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各一份,证明惠成公司委托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提供人事代理服务,为原告及其他职工缴纳社保。3、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实际控制人为方卫国,两被告系关联公司。4、拖欠工资及借款明细、借条、收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自2013年2月1日起,国沛公司开始不发放原告工资,同年5月,原告向国沛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依法与国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5、会议纪要二份,证明被告未发工资及原告正常上班时间。6、承诺书一份,证明两被告承诺于2013年6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全部款项。

被告国沛公司、惠成公司辩称,原告任职期间违反公司制度,在后期并未正常上班,故国沛公司并不拖欠其工资款项。很多款项原告通过自己签名,让财务人员汇入其账户,现被告已向滨江公安以原告职务侵占报案,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国沛公司、惠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聘用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国沛公司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聘用合同及合同约定。2、领付款凭证、银行汇款凭证等七十四份,证明原告每月薪酬未经审核,私自以财务人员的名义并由原告自己签字进行领取的事实。3、领付款凭证七十六份,证明原告未经总公司年度绩效考核后私自以财务人员作为领款人,并自己签字将44000元领走,并让财务人员汇入其银行卡的事实4、不明账目一份,证明原告利用职务便利虚增费用进行报销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任命书、借条、收据及证据2、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复印件,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邮寄凭证有快递邮戳,备注明确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对原告提供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凭证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有惠成公司全体正式员工签名,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聘用协议不一致,但两份协议均约定,国沛公司聘用苏金彪为惠成公司法人兼总经理,聘用时间为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薪酬19000元/月,每月按15000元发放,剩余4000元/月于年终绩效考核后全额发放,故对该事实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2、3、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2012年2月10日,苏金彪与国沛公司签订聘用协议。协议约定,国沛公司聘用苏金彪为惠成公司法人兼总经理,聘用时间为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薪酬19000元/月,每月按15000元发放,剩余4000元/月于年终绩效考核后全额发放。2012年2月22日,惠成公司任命苏金彪为公司总经理。2013年2月1日起,国沛公司开始未支付苏金彪工资。苏金彪上班至2013年4月底,并于2013年5月12日向国沛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3年6月6日,国沛公司、惠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惠成公司、国沛公司关于苏金彪、吴斌、唐杭生三位员工工资问题(从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3个月工资,及个人借给公司的款项,员工个人垫付的社保款),公司承诺2013年6月6日起2013年6月28日止,经财务审核账目无误之后一次性全额发放。国沛公司、惠成公司逾期未支付,苏金彪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苏金彪与国沛公司签订的聘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国沛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向苏金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国沛公司主张苏金彪后期未正常上班,与其承诺书已明确欠苏金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工资不符,不予采纳。国沛公司拖欠苏金彪工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苏金彪要求国沛公司支付工资55998元,予以支持。苏金彪要求惠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苏金彪撤回要求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国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苏金彪工资55998元。

二、驳回原告苏金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国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苏金彪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浙江国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智群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白佳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