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970号
原告:张光伟。
委托代理人:潘崇力。
被告:应伟飞。
被告:张旭飞。
被告:张颢。
被告:潘崇权。
原告张光伟诉被告应伟飞、张旭飞、张颢、潘崇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薛书松独任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崇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伟飞、张旭飞、张颢、潘崇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2日,被告应伟飞、张旭飞以归还银行贷款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利率为2.4%。被告张颢、潘崇权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担保书1份,约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应伟飞、张旭飞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4月30日止的利息后,未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应伟飞、张旭飞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00元(按月利率2%标准自2012年5月1日暂计算至2013年4月27日,此后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被告应伟飞、张旭飞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3、被告张颢、潘崇权对被告应伟飞、张旭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和担保书各1份,证明被告应伟飞、张旭飞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张颢、潘崇权对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台州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张旭飞提供借款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情况。四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四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张旭飞账户汇入300万元。2011年11月22日,被告应伟飞、张旭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张旭飞、应伟飞向出借人张光伟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月利率按2.4%计算,本金按期归还,利随本清。借款用途为归还贷款;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22日起,逾期不归还,从逾期之日起实际还款日止,按总借款额日千分之五向出借人偿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若有纠纷,由借条出借地即西湖区人民法院解决。”同日,被告张颢、潘崇权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担保人张颢、潘崇权愿为借款人应伟飞、张旭飞向出借人张光伟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圆整(小写)¥3000000元作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其他费用等,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满后两年内。”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应伟飞、张旭飞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应伟飞、张旭飞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应伟飞、张旭飞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的利息6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应伟飞、张旭飞就实现债权的费用有明确约定,原告也提供了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现被告应伟飞、张旭飞自原告起诉后仍未归还借款,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伟飞、张旭飞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颢、潘崇权承诺对被告应伟飞、张旭飞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颢、潘崇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应伟飞、张旭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光伟借款3000000元,支付利息600000元(按年利率率24%标准自2013年5月1日计算至2013年4月27日),合计3600000元;2013年4月28日起的利息按本金3000000元和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应伟飞、张旭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光伟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三、张颢、潘崇权对张光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48元,由应伟飞、张旭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张颢、潘崇权对应伟飞、张旭飞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公告费650元,由应伟飞、张旭飞、张颢、潘崇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张光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书松
人民陪审员 王 皓
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青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