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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民再终字第1号

再审申请人姚自本与被申请人凤凰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原审第三人凤凰县国土资源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姚自本,凤凰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凤凰县国土资源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再终字第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自本。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凤凰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中心主任。

原审

第三人:凤凰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田仁富,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姚自本因与被申请人凤凰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原审第三人凤凰县国土资源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凤凰县人民法院(2009)凤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本院审理,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2010)州民一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姚自本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湘高法民申字第028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7月6日,一审原告姚自本起诉至凤凰县人民法院称:1986年2月,原告与原茶田汞矿签订合同承租该矿区烟袋坡处开办预制厂。2004年11月30日,被告凤凰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将其管理使用的原新晃县中兴总公司茶田矿区烟袋坡处的土地租赁给原告续办预制厂,每年租金2000元,租期至2010年止,租金已全部交清。2007年9月20日,茶田村第8组村民滕树昌、杨四英等人以该土地使用权属系他们组所有为由,挖断原告预制厂唯一的运输通道,并用水泥沙石封堵墙体,逼迫原告预制厂停工至今,造成经济损失达184万多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此事,同时也向第三人凤凰县国土局报告此事,但始终未解决,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4万多元。

被告凤凰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土地储备中心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将租赁物交给了原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与他人发生纠纷造成损失与被告无关为由进行了答辩。凤凰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86年2月原告姚自本与原茶田汞矿签订合同承租该矿区烟袋坡土地开办预制厂。2004年新晃县中兴总公司申请破产后,凤凰县人民政府以凤政发32号文件将其茶田新晃汞矿烟袋坡土地收回,由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管理。2004年11月30日,被告凤凰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将管理使用的原新晃县中兴总公司茶田矿区烟袋坡处的土地租赁给原告姚自本续办预制厂。2005年春,因该租赁地块保坎垮塌,需要大笔资金重砌,故经双方约定免交两年租金,重砌保坎所需资金由原告姚自本自负。原告在经营期间,茶田村8组村民以烟袋坡的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为由,于2007年9月20日将原告姚自本烟袋坡预制厂唯一的运输通道挖断,用水泥砂石砌了一米厚的墙体,致使原告姚自本预制厂停工。原告于2007年10月多次向被告和主管部门递交报告要求解决,被告口头承诺协调解决,但运输通道问题至今没有得到解决。2007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续签了租赁合同,约定每年租金2000元,合同期限一年,被告收取原告人民币6000元,并在收据备注栏中注明收取租金6000元、租期从2008年至2010年止。租金合同签订后由于烟袋坡权属问题任然没有解决好、运输通道无法通行,致使原告预制厂一直无法开展经营。原告姚自本于2009年7月6日向凤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凤凰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和凤凰县国土资源局赔偿租赁期间停业,违约损失184万多元。凤凰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姚自本与被告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租期为三年,从2008年至2010年止。被告按合同规定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已履行,现案外人茶田村8组村民主张权利并破坏通道造成原告不能对租赁物进行使用,被告应承担案外人主张权利而导致原告不能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的民事责任。而我国合同法规定承担此种责任的结果是较少租金或不支付租金,故被告不应收取原告的租金,原告依据凤凰县价格认证中心凤价认字(2008)第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法院委托鉴定)主张的184万余元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第三人不是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作出(2009)凤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凤凰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返还原告所交三年四个月租金6666.6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有期间利息。

二、驳回原告姚自本的其他诉讼请求。姚自本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凤凰县人民法院(2009)凤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并责令被上诉人凤凰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赔偿经济损失1848320元。凤凰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一审判决正确为由作了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凤凰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因案外人的原因无法经营的损失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姚自本承租被上诉人在烟袋坡的土地期间,案外人茶田村8组部分村民向上诉人主张承租物的所有权,并且将上诉人经营预制厂唯一的运输通道挖断,致使上诉人的预制厂停工,无法正常生产经营。本案导致上诉人经营的各项经济损失的直接原因是由于案外人的行为所致,而非被上诉人的行为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8条的规定,因案外人主张权利,致使上诉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上诉人可以向被上诉人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此,被上诉人应当退还上诉人已经支付的租金。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作出(2010)州民一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姚自本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有错误,原判仅适用《合同法》第228条规定而排除《合同法》其它总则性规定是错误的。228条中表述承租人“可以”这是授权性规定,并非是“只可以”,并不是限制性规范,并不限制承租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益。对于第三方的原因而造成被申请人违约的行为,依照《合同法》第121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向申请人赔偿损失。请求:1.撤销本院(2010)州民一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和凤凰县人民法院(2009)凤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姚自本其他诉讼请求。)。2.要求被申请人凤凰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赔偿损失1848320元。被申请人凤凰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导致本案再审申请人姚自本的财产损失,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因堵路行为而形成的姚自本与茶田村8组村民的侵权法律关系。二是因签订合同而形成的姚自本与凤凰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租赁法律关系。对于采取何种诉讼途径挽回损失,遵循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应由姚自本自行选择决定。本案姚自本选择租赁合同诉讼,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再审审理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姚自本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姚自本的再审诉讼请求,维持本院(2010)州民一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田 军

审 判 员 :龙利平

代理

审判员 : 李 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 李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