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辖终字第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桂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浦江永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永财。原审被告段锡良。
上诉人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3)金浦商初字第10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买卖合同,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住所地为金华市婺城区,请求将本案移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浦江并无不当,故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少华
代理
审判员 徐菁婧
代理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管 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