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含刑初字第00178号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5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和县。被告人孙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8日被含山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2)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叶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下午14时43分,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皖Q×××××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含山县环峰镇环峰南路驶往环峰镇新华书店十字街路口处,被正在执勤的含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发现被告人孙某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后民警随将孙某带至含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其进行了血样采集。2013年3月6日,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该血样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为:送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已到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资料证明等;鉴定意见: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结果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1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审判员 杨科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杨吉磊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