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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2023号

张国泰与被告何全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11-27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023号

原告:张国泰,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张如江,沂南县孙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何全超,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张树鹏,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国泰与被告何全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柳祥田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邵珠鹏、

人民陪审员张长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如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张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泰诉称:被告何全超向我借款8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清偿,要求被告何全超清偿80000元及利息。

被告何全超辩称:借款属实,现我经济困难,无力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被告何全超向原告张国泰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何全超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5月21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何全超清偿借款及利息。庭审期间,被告何全超对原告张国泰提供的借据原件提出异议,认为该借据非本人书写和摁手印,但被告何全超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进行笔迹检验和交纳鉴定费用。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材料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其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何全超向原告张国泰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应当依法予以清偿。经原告张国泰多次催要,被告何全超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系导致纠纷的原因。原告张国泰所诉要求被告何全超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未就利息作出约定,因此,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全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张国泰借款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国泰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何全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祥田

审 判 员  邵珠鹏

人民陪审员  张长为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富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