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023号
原告:张国泰,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张如江,沂南县孙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何全超,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张树鹏,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国泰与被告何全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柳祥田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邵珠鹏、
人民陪审员张长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如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张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泰诉称:被告何全超向我借款8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清偿,要求被告何全超清偿80000元及利息。
被告何全超辩称:借款属实,现我经济困难,无力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被告何全超向原告张国泰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何全超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5月21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何全超清偿借款及利息。庭审期间,被告何全超对原告张国泰提供的借据原件提出异议,认为该借据非本人书写和摁手印,但被告何全超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进行笔迹检验和交纳鉴定费用。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材料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其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何全超向原告张国泰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应当依法予以清偿。经原告张国泰多次催要,被告何全超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系导致纠纷的原因。原告张国泰所诉要求被告何全超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未就利息作出约定,因此,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全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张国泰借款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国泰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何全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祥田
审 判 员 邵珠鹏
人民陪审员 张长为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富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