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敏,女,1973年1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南京市建邺区。2009年6月因注射毒品海洛因,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强制戒毒二年,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0年11月因吸食海洛因,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二年,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1年3月、4月因注射、吸食毒品海洛因,分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6月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行政罚款人民币50元;2011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12年2月、8月因注射、吸食毒品海洛因,分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二年;200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5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取保候审。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10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郑敏在本市建邺区XXX室其家中,贩卖海洛因1小包给魏某,得款人民币50元,后被抓获归案。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刑事摄影照片、疾病诊断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敏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敏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郑敏在本市建邺区XXX室其家中,贩卖一小袋毒品(白色块状物)给魏某,得款人民币50元。经鉴定,上述1小袋白色块状物净重0.18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当日,被告人郑敏被抓获归案。归案后,郑敏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敏在庭审中不持异议。本案事实另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刑事摄影照片、疾病诊断书、证人魏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敏的供述和辩解、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敏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敏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敏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晓蓓
人民陪审员 刘银才
人民陪审员 孙晓彦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见习
书记员 张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