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梓民初字第846号原告魏小东,男,生于1968年1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居民。委托代理人史岚,梓潼县潼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洪琼,女,生于1972年9月13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居民。被告赵琳,女,生于1992年7月29日,汉族,初中,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居民。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波,梓潼县自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蒲祥勇,男,生于1965年10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农民。委托代理人曹体林,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小东与被告赵洪琼、赵琳、蒲祥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永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小东诉称:2012年11月27日,原告搭乘赵文华驾驶的尚未登记的YAMAWAN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宝石方向往梓潼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302线560KM路段时,越过公路中间的单实线,与相对行驶的第二被告驾驶的四川B4****号运输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魏小东多处受伤,住院治疗106天的交通事故。后经梓潼县交警队认定,由赵文华承担主要责任,蒲祥勇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魏小东不承担责任。后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魏小东为四处十级伤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6222.38元,伤残赔偿金6498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5720元,误工费17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7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97959.78元。
被告赵洪琼、赵琳辩称:医疗费用应以医院的发票实际支付费用为准,后续费用因其没有发生而不宜在本案中解决,伙食补助费应以住院天数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以鉴定结论为依据,精神抚慰金应以伤残等级来考虑2000元左右为宜,赵洪琼、赵琳不是致害人,只应当在致害人赵文华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蒲祥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交警队认定赵文华承担主要责任,因为赵文华是无牌无照,且是醉酒驾驶,赵文华的责任应该是90%,事故发生后,蒲祥勇的家人向赵文华的家人支付了丧葬等费用,也给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现在原告要求赔偿费用标准过高,应当酌情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原告搭乘赵文华驾驶的尚未登记的YAMAWAN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宝石方向往梓潼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302线560KM路段时,越过公路中间的单实线,与相对行驶的被告蒲祥勇驾驶的四川B4****号运输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06天,花去医疗费61022.30元,原告通过新农合报销后还剩27341.54元,后经梓潼县交警队认定,赵文华承担主要责任,蒲祥勇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魏小东不承担责任。后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魏小东为四处十级伤残。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蒲祥勇向交警队交了医药费8000元,向原告支付了护理费1700元,护理费2000元,暂时陪护人员生活费300元,医疗费500元,合计12500元。另查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母李秀珍(生于1937年6月18日,住文昌镇紫阳街35号附7号,非农业户口),李秀珍婚后共生育了3个子女,均已成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举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蒲祥勇驾驶的四川B4****运输型拖拉机与赵文华所驾驶的YAMAWAN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魏小东受伤,侵犯了魏小东的生命健康权,应当依照魏小东受伤程度的大小和公安机关的责任划分来承担责任,赵文华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对于赵文华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由其继承人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因其该费用还没有发生,虽有医院证明,但并不表明就只能发生或必然发生那么多的费用,故本院不在本案中解决后续治疗的费用。蒲祥勇驾驶的拖拉机未购买交强险,应首先由蒲祥勇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共12万元范围内对本次事故的伤者和赵文华近亲属承担赔偿责任,因其该事故造成赵文华死亡,另案已由蒲祥勇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范围内赔付赵文华妻、女5.5万元,故蒲祥勇应在交强险数额赔付6.5万元,其余部份应以责任大小进行分摊。原告魏小东所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61022.3元,通过农合报销了33680.76元,应为27341.54元,2、伤残赔偿金:64982.4元,3、伙食补助费支持原告请求的1300元,4、营养费:106天×30元/天=3180元,5、误工费:住院106天+休息半年180天=286天×60元/天=1716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4013.33元,7、精神抚慰金2600元,合计:120577.27元。蒲祥勇驾驶的四川B4****号运输型拖拉机因未及时续保,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6.5万元,下剩55577.27元,按其责任大小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勇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洪琼、赵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赵文华的遗产范围内承担魏小东各项损失38904.89元;
二、限被告蒲祥勇在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魏小东各项损失81672.38元(应除已支付12500元);
三、驳回原告魏小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9元,减半收取2374.5元,被告赵洪琼、赵琳承担1600元,被告蒲祥勇承担7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永超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刘晓凤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