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商初字第162号原告丁国安。委托代理人王孝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北支公司。负责人罗庆童。委托代理人宋冬生。委托代理人韩军锋。
原告丁国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海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国安的委托代理人王孝和、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冬生、韩军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国安诉称,2012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人保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苏A×××××号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责任险等保险,且有不计免赔的约定。2012年4月15日下午,原告的驾驶员驾驶苏A×××××号轿车在途经G15高速海州地区段时,与前车案外人王开春驾驶的苏J×××××号轿车相撞,致苏A×××××号轿车车头受损。后来,车尾又被案外人王晓驾驶的重型箱式货车相撞,致车尾受损。上述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起事故我方负全责,第二起事故我方负次要责任,王晓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相关部门价格认证,苏A×××××号轿车车头损失为896112元、车尾损失为517055元,我为此支付评估费70657元。关于车尾损失,侵权第三人已经赔偿了70%,我的车辆其余损失,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1114003元(车头损失896112元+评估费44805元+车尾损失517055的30%+评估费25852的30%+牵引费7300元+交通费291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本案保险事实以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其具体的损失数额有异议。我公司对原告丁国安单方委托的车辆损失评估结果不予认可,我公司对其车辆定损数额为:车尾部分352031.5元,车头部分469169元。另外,2012年3月份原告投保时,投保单上记载“新车购置价为158万元”,原告车辆的登记时间为2008年3月1日,至交通事故发生时(2012年4月15日),已经实际使用49个月,按照每月折旧0.6%的折旧率,应折旧464520元,故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115480元,冲减原告已经获得的赔偿,我公司实际赔偿732845.1元车损即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原告丁国安与被告人保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原告方为其所有的苏A×××××号奔驰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等险别,还约定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58万元,原告为此交纳保险费15329元。保险期间为从2012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9日24时止。2012年4月15日6时30时分许,在G15高速公路连云港市海州区段由南向北834KM处,案外人阙子易驾驶苏A×××××号轿车,与案外人王开春驾驶的苏J×××××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苏A×××××号轿车车头损坏。其后,案外人王晓驾驶鲁F×××××号重型货车与苏A×××××号轿车相撞,造成苏A×××××号轿车车尾损坏,王晓因交通事故而死亡。上述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认定:
一、苏A×××××号轿车与苏J×××××号轿车相撞的事故中,阙子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开春无责任;
二、鲁F×××××号重型货车与苏A×××××号轿车相撞的事故中,王开春负事故主要责任,阙子易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灌云县交巡警大队委托,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苏A×××××号的车辆损失作出灌价认字(2012)第1286号、1287号认证报告书,其结论分别为:
一、关于车头损失,材料费860112元、工时费42000元、扣残值6000元,认证总额为896112元;
二、关于车尾损失,材料费486055元、工时费34000元、扣残值3000元,认证总额为517055元。原告丁国安为此分别支付了44805元和25852元评估费。另查明,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丁国安在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死者王晓的近亲属及鲁F×××××重型货车的保险公司赔偿车尾损失共计380635元。该案经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了苏A×××××号车尾损失数额517055元、评估费25852元的事实,并于2013年1月20日依法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了丁国安车尾损失计380634.9元。上述判决已生效。还查明,因被告人保公司对灌价认字(2012)第1286号、1287号认证报告书不予认可,要求进行司法评估。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灌价认字(2012)第1287号认证报告书所作出的认证总额,即苏A×××××号轿车车尾损失数额,已经被生效判决所确定,故对车尾损失不再进行委托司法评估。本院对被告申请对车头损失进行司法评估的要求予以准许,依法启动了司法评估程序。在司法评估过程中,因苏A×××××号奔驰轿车已经被原告丁国安转让,无法对实物进行查勘,被告人保公司亦不同意按照原告方提交的汽车修理清单进行评估,评估公司遂以无法确认评估范围和损失金额为由退案,本院据此依法终结了司法评估程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价格认证报告书、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丁国安与被告人保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被告人保公司“应当从2008年3月份起,每月按照0.6%折旧,折旧49个月”的辩称,
本院认为:首先,投保单上虽然记载“新车购置价为158万元”,但其不应当被理解为投保车辆苏A×××××号奔驰轿车在2008年3月份的车辆价格,其应与保险单上记载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58万元”一致,即奔驰轿车在2012年3月份的车辆市场价格;其次,在2012年3月19日的保险单上明确记载:“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58万元,保险费15329元”,此足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是从2012年3月19日开始按照158万元的责任限额收取保险费,其再从2008年3月份开始折旧,不符合公平原则;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应当尽到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虽然被告人保公司已经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欲证明其已就相关保险条款向原告作出了提示和明确告知,但此不能证明原告已经知晓“车辆要从2008年3月份开始折旧”的事实,综上,本院对被告人保公司上述辩称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丁国安的车损损失认定,
本院认为:
一、原告已经向本院提交灌价认字(2012)第1286号、1287号认证报告书,证明其车辆的车头和车尾损失。其中1287号认证报告书所认证的数额已经被生效判决所确认,故本院依法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车辆的车尾损失为517055元及评估费25852元,计542907元,冲减已获得的赔偿数额380634.9元,余162272.1元;
二、关于1286号认证报告书所认证的车头损失数额,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保公司不予认可,依法向本院申请司法评估,但因不可归责于原告的原因,司法评估程序终结,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车辆的车头损失为896112元及评估费44805元,共计940917元;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牵引费7300元,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交通费2914元,因不属于车辆的损失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车辆损失共计1110489.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丁国安车辆损失1110489.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26元、由被告人保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张 海
人民陪审员 殷汉卿
人民陪审员 谭庚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莉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