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1683号原告乔志强,男,1950年8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华,女,1959年1月10日生,汉族。
原告乔志强诉被告王丽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丽华无故退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31日,被告答应帮任武安置工作,并以办理工作手续需要费用为由从原告处拿现金8万元,并承诺为任武安排一份正式工作,如若不能一次性退还所有费用。现被告并没有为任武安置任何工作,也没有将已经收取的8万元返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8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8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2010年8月31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8万元用于给原告办理正式工作,被告收取该费用没有合法的根据,应予退还。经过原告举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调查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31日,被告王丽华向原告乔志强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其收到乔志强8万元,用于任武安排工作费用。保证二月内上班,工资走区财政,一年内完成编制所有手续。如不能兑现以上承诺,全额退还所有现金。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本案被告任丽华承诺帮任武找工作而收取原告乔志强的8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用于因办理相关事务而产生的合理开支,故其收取的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应当连同期间的利息一并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乔志强8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5元由被告王丽华承担(原告乔志强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淼
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
人民陪审员 陈艳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范 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