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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马商初字第145号

瑞安市桑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杨建伟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8-06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瑞安市桑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杨建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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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马商初字第145号原告瑞安市桑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嘉宝锦园C-D幢19号。法定代表人颜美新。委托代理人池庆玮。被告杨建伟。

原告瑞安市桑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杨建伟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池庆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安市桑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以下简称瑞安农行)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一份《农户小额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桑农担保公司以货币或货币等价物的形式为客户向银行融资提供��保资金,同时在借款申请人的申请书“担保栏”签署“同意保证”的意见,经瑞安农行审批同意后,正式跟瑞安农行签订保证合同或协议,双方合作期限为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2月24日。双方于2012年2月25日续签《农户小额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延长至2013年2月24日。2011年9月27日,原告、被告杨建伟、瑞安农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建伟因购服装向瑞安农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9月26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7.21600%,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瑞安农行将借款本金5万元发放给被告。届期,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转账54966.9元至被告账户,由瑞安农行直接划扣代偿,作为清偿被告所欠借款的本息。���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54966.9元及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年利率7.21600%自2012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瑞安市桑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名称变更登记证明、农户小额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被告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个人借款凭证、农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农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瑞安农行申请贷款的事实;证据三,农行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四,个人还款凭证、来账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的事实。被告杨建伟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瑞安市桑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利率为年利率5.6%;2、瑞安市桑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4日将名称变更为瑞安市桑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被告杨建伟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建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原告瑞安市桑农融资���保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为被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已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权就已代偿的借款本息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原告代偿的款项按借款合同利率计息,故被告应当自原告代偿之日起的次日按原告代偿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利率赔偿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瑞安市桑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4966.9元及利息损失(54966.9元按年利率5.6%自2012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瑞安市桑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4元,由被告杨建伟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晓初

人民陪审员  姜宗省

人民陪审员  陈义静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梁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