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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执民字第1508号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湾支行与丁奇虎、叶挺英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温州市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湾支行,丁奇虎,叶挺英,张福林,叶挺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文稿签发人:拟稿人:2013.9.6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温龙执民字第1508号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湾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

负责人:叶伟斌,支行行长。被执行人丁奇虎。被执行人叶挺英。被执行人张福林。被执行人叶挺勇。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湾支行与被执行人丁奇虎、叶挺英、张福林、叶挺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温龙商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丁奇虎、叶挺英、张福林、叶挺勇需向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湾支行欠款230万元及利息,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湾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叶挺英所有的房屋经法院依法查封拍卖,本案等待其处理结果,经银行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记录,亦无其他财产登记记录。截止2013年9月6日,被执行人丁奇虎、叶挺英、张福林、叶挺勇尚欠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湾支行230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25400元、诉讼费25310元。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湾支行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3)温龙执民字第150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湾支行若发现被执行人丁奇虎、叶挺英、张福林、叶挺勇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孙孟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