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民一初字第102号原告刘某,女,1973年10月13日出生,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代理人孙某,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代理人曲某,河北衡水市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2月28日在河西办事处登记结婚,1996年2月生一子李某甲,现已17周岁。结婚后发现我们性格差异较大,无法正常交流沟通,随着儿子的出生,关系不但没有改善,反而矛盾日趋激化,发生口角争吵成家常便饭。1999年起被告几乎不再回家。2009年他开始经商,关系依然如故,也不再承担家庭责任。我们的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如继续维持下去,只能矛盾进一步升级,会给双方及孩子带来更大的伤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我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夫妻感情尚在,希望原告给次机会,重新开始。因为不同意离婚,所以对孩子抚养和财产问题不再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28日在河西办事处登记结婚,1996年2月生一子李某甲。原告为证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提供了被告自2012年10月至今11次给其发的短信记录一份,该短信目前仍在手机上留存;提供2013年7月6日夜里与被告的电话录音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多次甚至有时在深夜骚扰、辱骂、恐吓原告。被告质证称,短信前后的语言环境没有,仅凭这几句短信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电话录音内容可以看出原告一直在刻意强调被告的过错,回答逻辑混乱,不知是在什么气氛下说的话,显然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结婚二十来年了,希望跟原告真诚的沟通,解决以前的矛盾和误会。
原告称双方自2008年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被告否认,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婚后的共同财产已审理。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双方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营造一种良好的家庭氛围,有了矛盾应互相沟通,互相谅解。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所以其离婚请求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刘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书民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姚丽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