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934号原告朱宏磊,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滨河路棉纺厂西门南侧,组织机构代码75403847-8。负责人冯立华,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良,该营业部法律顾问。
原告朱宏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彩虹对本案进行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宏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宏磊诉称,原告朱宏磊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4日至2011年9月3日,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中包括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10年10月5日9时20分许,原告司机王宇军驾驶冀BL81**号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古冶区古范路安各庄时,与由东向西抱着吴一凡横过公路的行人苏长祥相撞,造成苏长祥死亡,吴一凡受伤的交通事故。吴一凡的伤情经古冶区公安分局法医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为重伤,需要四个月护理,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出院为一人护理。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宇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唐山华北医学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评定书评定吴一凡为四级伤残。该事故经(2012)古刑初字第46号判决原告朱宏磊给付死者苏长祥死亡赔偿金223604.33元;丧葬费16153元,共计人民币239757.33元其中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55000元,尚欠184757.33元;判定原告朱宏磊给付吴一凡医疗费12088.28元;法医鉴定费91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4787.27元;残疾赔偿金227682元;交通费992元;护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785.55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护理费162630元,共计人民币425292元。其中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55000元,医疗费10000元,尚欠360295.1元。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有关规定,在包括残疾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项目的赔偿标准上,应当根据该司法解释中第25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执行,及受诉法院应为唐山市标准,而不应该是河北省标准。赔偿项目及数额等内容在古冶区人民法院(2012)古刑初字第46号判决结果的基础上,增加如下差额,一并赔偿给受害人:1、残疾赔偿金:19556元-16263元=3293×20年×0.7(四级伤残)=46102元,2、丧葬费:37232元-32306元=4926元/2(6个月)=2463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3522元-10318元=3024元×13年/3=13884元,4、死亡赔偿金:19556-16263=3293元×11年=36223元,5、精神抚慰金:5万元(死者)+3万元(伤者)=8万元。增加的该五项诉讼请求共计178672元。上述所有款项合计人民币723724.43元,请求判令被告予以赔偿。由于本案所涉及的是一次重大交通事故理赔案,此事故不仅给死伤者家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也给孩子幼小的心灵造成严重创伤。事故中,死者苏长祥生前为退休职工,其被抚养人没有工作,年龄较大,体弱多病,死者的亡故,不仅中断了其生活来源,同时在精神上受到极大地伤害;而小孩子的重伤,不仅肢体留下严重残疾,也给将来就业和日常生活带来极度困难及一生的巨大痛苦。本人对此感到十分愧疚。但因自己的经济能力所限,实在无法先期给付受害人应有的赔偿,因此恳请法院据实裁决,以便使受害人尽快得到赔偿。如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其他部门在责任认定、车辆检验等环节上存在纰漏不妥之处,希望不要影响对本案的裁决而作另案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辩称,一、保险法第63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所涉及到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上述法律所规定的保险,因本案原告也就是被保险人并没有实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不具备向保险公司索赔的要件,因此其没有权利要求其保险公司赔偿。
二、假设原告已经赔偿第三者的损失,本案也属于保险拒赔案件,理由是1、《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年检车辆上路,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2、原、被告双方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6条第10款规定,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造成对第三人的损害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车辆应当于2010年9月份进行技术检验,但在发生事故即2010年10月5日时,该车并未检验。此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3、未年检的车辆按规定不允许上路行驶,因此,原告的车辆未年检与发生事故是存在因果关系的。对于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已经用黑体字进行了显著提示,保险公司也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含义和法律后果进行了说明,因此免责条款是合法有效的。
三、原告称在(2012)古刑初字46号判决的基础上增加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丧葬费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是根据受诉法院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省一级统计部门公布的数额为准,古冶法院按河北省的标准进行裁判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认为应当按唐山市的标准依法无据,受害人的损失已经古冶区人民法院(2012)古刑初字第46号判决依法确定,且判决也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要求增加判决以外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同时精神抚慰金法院也没有判决,精神抚慰金也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
四、本案中原告车辆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金额如果是属于保险责任的话,是保险公司承担的最高的保险限额,现原告起诉保险公司72万余元,超过限额的部分我们认为没有依据。
五、商业保险的的特别约定有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唐山复兴路支行,本案如属于保险责任的话,该款也应支付给第一受益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根据原告宣读的民事诉状、被告进行的口头答辩意见,归纳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原告所有的车冀BL81**号大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是2010年9月4日0时至2011年9月3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中有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座)、不计免赔率,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对此,原、被告双方对以上归纳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着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723724.43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作为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一、古冶区人民法院(2012)古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证明根据该判决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损失共计665052.43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已经支付了120000元,尚欠545052.43元没有给付。根据司法解释中第25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执行,即受诉法院应为唐山市标准,在此基础上我又增加17867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6102元,计算方法为19556元-16263元=3293元*20年即46102元;丧葬费2463元,计算方法37232元-32306元=4926元/2(六个月),即246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84元,计算方法13522元-10318元=3034无*13年/3即13884元;死亡赔偿金36223元,计算方法19556元-16263元=3293元*11年即3266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者)+30000元(伤者)即8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723724.43元。提交二、2010年8月30日双方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合同机动车保险单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2010年10月5日,是在保险期间内。提交三、盖有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公章的机动车年检情况说明2张以及补领行驶证的查询结果复印件1张,证明车辆年检的日期以及行驶证因丢失,补领行驶证的情况。车辆年检的时间是2010年10月14日,但检验有效期是2011年9月30日,所以发生交通事故时正是在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在10月5日,10月14日登记检验记录是不可能的,因为出了事以后车就被扣下了,直至现在车还被扣。不可能在10月14日还办理年检,当事人是在9月30日去办理年检的,但因为停电而且随后就放10月1日长假了,手续无法打印,所以车管所是在10月14日出的手续。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2012)古刑初字第46号判决书没有异议,该判决书判决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已经生效。原告在生效判决的基础上又增加了17867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该判决只是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并没有判决我公司赔付伤者的钱,对交强险以外的是判决由朱宏磊承担,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第3款规定,只有朱宏磊实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后,才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索赔,但是事实上朱宏磊并没有按法院判决赔偿事故受害人的损失。对证据二两份保险单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车管所车辆信息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信息表上冀BL81**号车检验有效期止2010年9月30日,在2010年10月14日进行补检,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0年10月5日,发生事故这一天没有进行检验,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检验的车辆是不得上路行驶的;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时未年检的车辆这种情况是不予赔偿的。对补行驶证的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一、驾驶证副页中有记录,年检应在到期三个月之内就应年检;
二、车管所并没有出具相关的证明,只是原告的陈述。
三、机关放假都是放到10月7日,而原告验车是10月14日,事故发生在10月5日,年检日期到9月30日,没有在到期日进行年检,而且出事故时车辆也没有年检。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古冶区人民法院(2012)古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且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两份保险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三冀BL81**号车辆年检信息表,显示该车虽在2010年10月14日年检,但车辆管理部门认可该车年检有效期截止期限2011年9月30日,按照车辆年检有效期一年的规定,车辆管理部门认可该车在2010年9月30日年检。故本院确认冀BL81**号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年检有效期内。原告在举证期内申请法院调取农业银行唐山复兴路支行关于冀BL81**号车辆还贷情况:证明朱宏磊在我行办理汽车贷款一笔,贷款金额223000元,贷款期限2009年至2011年9月20日。该笔贷款已全部还清,还贷资金中唐山新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364051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一、证明上没有证明车牌号码,不能证明涉案车辆的保险还贷情况;
二、还款中有新丰汽车公司垫付的,不完全是原告支付的。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明虽未写明车牌号码,但原告朱宏磊只在购买冀BL81**号车辆时在该行贷款一笔,被告未能提供原告朱宏磊购买其它车辆且在该银行贷款的证据,对此本院不能采信。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十)款有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宏磊于2010年8月31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其中商业保险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D1),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4日0时起至2011年9月3日24时止。2010年10月5日9时20分时许,原告朱宏磊雇佣的司机王宇军驾驶保险车辆,原告朱宏磊所有的冀BL81**号大货车沿古冶区古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各庄村时与由东向西抱着吴一凡横过公路的行人苏长祥相撞,造成办长祥死亡、吴一凡受伤的交通事故。吴一凡的伤情经古冶区公安分局法医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为重伤,需要四个月护理,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出院为一人护理。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第201041504(重)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王宇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长祥、吴一凡无事故责任。唐山华北医学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评定书评定吴一凡为四级伤残。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2)古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甄耀芝(死者苏长祥之妻)的经济损失:死者苏长祥死亡赔偿金223604.33元;丧葬费16153元,共计人民币239757.33元其中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55000元,余款184757.33元由朱宏磊赔偿,王宇军与朱宏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一凡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2088.28元;法医鉴定费91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4787.27元;残疾赔偿金227682元;交通费992元;护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785.55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护理费162630元,共计人民币425295.1元。其中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55000元,医疗费10000元,余款360295.1元由朱宏磊赔偿,王宇军与朱宏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朱宏磊在被告处为保险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雇佣司机王宇军驾驶该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除发生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责任免除条款外,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2)古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该交通肇事受害人损失120000元,给受害人造成的其它损失应由被告在原、被告签订的第三者损失责任保险中按照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因(2012)古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朱宏磊、王宇军连带赔偿受害人甄耀芝各项经济损失184757.33元;连带赔偿吴一凡各项经济损失360295.1元,原告车辆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故应由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0万元。该案受害人的损失已经古冶区法院(2012)古刑初字第46号判决书依法确定,且该判决也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主张在(2012)古刑初字46号判决的基础上按唐山市的标准增加判决以外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同时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依法亦不能支持。
被告抗辩称本案原告也就是被保险人并没有实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不具备向保险公司索赔的要件,其没有权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因本案受害人甄耀芝、吴一凡已就(2012)古刑初字第46号判决书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朱宏磊无给付能力,该案件现仍未执行终结,而并非原告没有实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且本案被告支付理赔款后,该款实际给付的执行人为古冶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转交受害人即第三者,应视为原告即被保险人已实际赔偿了第三者。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宏磊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0万元。
二、驳回原告朱宏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8800元,其余未支持原告诉请的部分诉讼费2237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 彩 虹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欧阳丽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