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051号原告钟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马锋云,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雪梅,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男,汉族。被告吕某某,女,汉族。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彭某某、吕某某所有权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吕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1997年11月14日,原告与彭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12月19日原告与彭某某协议离婚,并于当天在珠海市香洲区民政局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珠海九洲大道中1025号10栋1单元701住房归女方。2011年12月23日,彭某某突然病亡,其生前尚未将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中1025号10栋1单元701房过户到原告名下。因两被告系原告前夫彭某某的父母,作为彭某某法定继承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有义务代彭某某办理该房产的变更登记手续,又因两被告以年迈行动不便为由拒绝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两被告协助将原告与被告彭某某共有的登记在彭某某名下的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中1025号10栋1单元701号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
二、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钟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离婚证、离婚协议;2.房产证;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4.身份证;5.公证书;6.离婚协议书(更正后)。
被告彭某某、吕某某共同辩称:
一、彭某某系两被告之子,其于2011年12月23日去世。
二、彭某某与钟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2月19日登记离婚。
三、涉案争议房屋系彭某某与钟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彭某某在与钟某某协议离婚过程中约定该争议房屋归钟某某所有,两被告尊重彭某某所作约定。对此没有异议,同意彭某某在该房屋中所占有份额归钟某某所有。
四、两被告因年事已高,确无法亲到珠海配合被答辩人办理相关过户关系,因此两被告服从人民法院裁决。被告彭某某、吕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亲属关系公证书,拟证明两被告是彭某某的父母。
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某与彭某某于1997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后于2011年12月19日在珠海市香洲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中1025号10栋1单元701房归女方。涉案房产购买于1998年,由原告钟某某与彭某某共同共有。彭某某于2011年12月23日因病死亡。被告彭某某、吕某某系彭某某的父母。
本院认为,涉案房产属于原告钟某某与彭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钟某某与彭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是离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因彭某某已去世,其父母作为继承人应当协助原告钟某某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故原告钟某某诉请两被告协助将登记在彭某某名下的涉案房产过户到原告钟某某名下,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彭某某、吕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将登记在彭某某名下的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中1025号10栋1单元701房的产权过户至原告钟某某名下。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66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巧贤
审 判 员 赖伟莲
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晓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