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民初字第860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宁县新宁镇九龙村第四村民小组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宁县新宁镇九龙村第四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860号原告张某某,女,宁县新宁镇人。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甘肃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县新宁镇九龙村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张某某,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宁县新宁镇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宁县新宁镇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宁县新宁镇九龙村第四村民小组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惠玉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县新宁镇九龙村第四村民小组组长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系宁县新宁镇龙二村四组村民。2012年后季,原告所在村组土地被征用。分配土地补偿费时,被告以原告已成婚,告知原告无权参与分配。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告知被告原告尚未成婚,且户口尚在本村,但被告未采纳原告的辩解意见,拒绝分配给原告土地补偿费。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其应得补偿款956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宁县新宁镇九龙村第四村民小组辩称:宁中煤田九龙川矿区建设共征用本组集体土地和村民承包地97.4亩,给付征地补偿费380余万元。村民承包地按照每亩625元的标准给予补偿,剩余款项按344人平均分配。遵照政府意见,经村民大会讨论决定的分配方案是:截止当年1月9日,本组死亡、出嫁人口不参加分配,户口未迁入的不参加分配,私自出走三年以上人员不参加分配。其中出嫁人员中包含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在她家九口人征地分红表上签字盖了指印,说明她同意该分配方案。且张某某已于两年前形成事实婚姻,村民认为她已结婚,故按分配方案不得参与分配。

经审理查明:2012年后季,宁中煤田因九龙川矿井建设共征用宁县新宁镇九龙村四组土地97.44亩,支付该组征地补偿费3829801.25元。针对征地补偿费的分配问题,该组组长张某某召集村民代表会议,确定分配方案如下:(一)村民承包地按照每亩625元的标准补偿至第二轮土地承包期满即15年;(二)支付承包地补偿费下余款项按应分配人数344人平均分配,即每人应得9595.50元。对于参与分配人员的资格,经村民大会讨论决定:按照村民户口本现有人口确定,但截止2013年1月9日,有下列情形的人员不得参与分配:1、已死亡户口未注销的;2、已出嫁户口未迁出的;3、娶进媳妇户口未迁入的;4、私自离家出走三年以上的。分配方案确定后,被告以原告张某某已形成“事实婚姻”为由拒绝分配给征地补偿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原告系宁县新宁镇龙二村(现更名为九龙村)四组村民,其父张文孝为户主。土地被征用时原告尚未结婚,且户籍仍在本村组。2013年6月4日原告张某某与贵州省习水县青年罗亚飞在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户口尚未迁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各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证实原告的自然身份,其父张文孝为户主。2、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张某某在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3月24日,在本辖区无结婚及离婚登记记录。3、无婚姻登记记录声明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贵州省习水县罗亚飞(身份证号522132198911124917),于2013年4月1日声明未办理过婚姻登记,系未婚。4、张某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张某某与罗亚飞于2013年6月4日登记结婚。5、第二轮承包土地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实龙二村四队张文孝承包土地面积11.2亩,承包人口6人。6、宁县新宁镇九龙村四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本组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以及原告未参与分配的原因。

被告为证实其辩称意见,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村民会议记录两份,证实了被征用土地面积、取得的补偿费金额及议定的分配方案,以及不同意给原告分配的理由。2、宁中煤田九龙川矿井建设项目征地补偿费发放花名表一份,证实原告之父张文孝户下9口人,应得征地补偿费86359.50元;参与分配人口共计334人。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因本组土地被依法征用而从宁中煤田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应归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要具有该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均平等享有分配权。原告张某某一直居住生活在宁县新宁镇九龙村四组,为该村民小组的成员,且在土地被征用时尚未婚嫁,依法享有分配权。被告仅凭村民的传言认为原告已于他人形成“事实婚姻”,而剥夺原告该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拒绝分配给土地补偿费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宁县新宁镇九龙村第四村民小组补发给张某某土地补偿费9567.70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宁县新宁镇九龙村第四村民小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惠玉祥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世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