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基本情况略)。2013年4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西检未诉字(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耿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窜至西峰城区,假借庆阳市西峰区林业酒店职工身份,以借用摩托车办事为由骗取司XX、韩XX摩托车各一辆,价值3340元;以为其叔父西峰区林业酒店老板刘XX、林业酒店及本人购买物品、看病、修车等现金不够向他人借款和为他人代购车辆等理由,先后骗取段XX、段XX、司XX、郭XX、赵XX、李XX、王XX七人现金7380元,诈骗财物价值共计10720元。破案后追回被骗摩托车一辆,发还被害人司XX。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段XX、段XX、司XX、郭XX、赵XX、韩XX、李XX、王XX的陈述及韩XX报案材料;2、证人杜XX、李XX的证言;3、摩托车出厂合格证、收购物品登记薄、提取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4、价格鉴定意见;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刘某某的手机,系其犯罪时使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的其他物品,与本案事实无关,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随案移送的Coolpad牌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财政;刘某某身份证、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无卡号)、皮带一条、钱夹一个,退被告人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晓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侯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