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714号原告王双荣,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周建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如,农民。被告王翠文,农民。被告王万平,农民。
原告王双荣与被告王志如、王翠文、王万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金峰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闫洁、
人民陪审员靳旭业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如、王翠文及王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双荣诉称,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保证人王某(身份证号为××)在原告处购买鸭苗、饲料及兽药等,被告对其产生的债务及因追索债务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两年即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在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内,王某欠原告饲料款等各项费用计8659元,因催要欠款产生了差旅费650元及律师费2000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款项共计11309元。被告王志如、王翠文、王万平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邱某、修乃波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已将饲料送到被保证人王某的鸭棚,王某在欠据上签字,其中一次是王某的父亲王振国代签。2、2012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保证人王某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在原告处所购买鸭苗、饲料、兽药等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欠条九张欠款总额205289元。4、现金日记账账页一张,证明王某归还借款196630元。5、加油票二张,原告与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协议及律师费发一张。证明王双荣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共计2650元。被告王志如、王翠文、王万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证据1证人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将饲料送到了王某的鸭棚。证据2有原、被告的签字并捺印,证明原被告对该合同认可。证据3的九张欠据,证实被告欠货款205289元。证据4证明养殖户王某归还饲料款196630元。证据5中委托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综上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及5中的委托协议和律师费发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5中的加油票未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志如、王翠文、王万平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王某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在原告处购买鸭苗、饲料、兽药等所发生的债务由被告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发生纠纷由馆陶县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中有被告的签字及捺印。合同签订后,王某在原告处购买鸭苗、饲料等,由原告雇佣的司机邱某、修乃波送到王某的鸭棚,王某收到饲料后,给原告出具欠据九张共计欠款数额为205289元。欠据中有欠款人王某本人签字认可,其中有一张为王某的父亲王振国代签。后王某出售部分活鸭偿还欠款196630元,余款8659元至今未给付,被告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欠款人王某未及时给付饲料款,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饲料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饲料款数额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最高数额,应予支持。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如、王翠文、王万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双荣饲料款8659元及律师费2000元,共计10659元。
二、驳回原告王双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元,由被告王志如、王翠文、王万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金峰
审 判 员 闫 洁
人民陪审员 靳旭业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贾菁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