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人发邓远标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核稿人稿件正确,请院长审批胡海林2013年9月6日拟稿人拟稿单位刘勇2013年9月6日机密等级内部附件印发份数发行范围及范围:份数:13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宁民初字第51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宁民初字第51号原告胡庭友,男,汉族,1968年9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严伟国,系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国光,男,汉族,1977年9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
原告胡庭友诉被告何国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国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7日,被告写下欠条,确认拖欠原告工资共16100元,并承诺了付款日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
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6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国光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国光在水口龙湖6路天明电子十四楼经营丝印加工厂,原告胡庭友是被告的工人。原告在被告工厂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被告于2011年6月7日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确认拖欠原告2010年12月至2011年4月工资款16100元,并协商在2011年6月17日付3000元、2011年8月5日付5000元、2011年8月30日付清工资余款。欠条上有被告何国光的手写体签名及按捺手印,欠款日期为2011年6月7日。欠款逾期后,被告何国光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原告遂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何国光拖欠原告工资款161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61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2011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该欠款的利息利率未作约定,利息计算应从起诉日即2012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何国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何国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庭友欠款161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庭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由被告何国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海林
审判员刘勇
人民陪审员叶秀婷
二O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杨少球附:相关裁判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