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双商初字第98号
原告:居友宝。
委托代理人:姚建生。
被告:金跃忠。
原告居友宝为与被告金跃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尹建峰独任审判,因用公告向被告金跃忠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居友宝的委托代理人姚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跃忠经本院合法传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居友宝起诉称,原、被告有燃料油业务往来,截止2012年9月29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3240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同年10月3日付清货款,但被告仅在同年10月24日支付原告2万元,余款1240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跃忠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金跃忠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金跃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被告金跃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成立条件,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金跃忠曾向原告居友宝购买燃料油,截止2012年9月29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3240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同年10月3日付清货款。之后,被告仅在同年10月24日支付原告2万元,余款12400元未付,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理应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支付货款,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是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金跃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居友宝价款1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410元,由被告金跃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建峰
代理
审判员 李倩倩
人民陪审员 俞金生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郑期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