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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一初字第1359号

(2013)兴民一初字第1359号许毅诉谢曼妮、陈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许毅,谢曼妮,陈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1359号原告许毅。委托代理人李欣,南宁市海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曼妮。被告陈喜。

原告许毅与被告谢曼妮、陈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聂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覃云颂担任记录。原告许毅的委托代理人李欣、被告陈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曼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毅诉称:2011年5月31日、2011年8月30日三个月内,被告谢曼妮以资金困难为由,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拾伍万元整(¥150000元),由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归还本息。经双方协商确认后于2012年8月27日,被告谢曼妮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元),被告书写借条承诺于2012年1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并一再说会按期还给原告。可是,还款期限到期,经原告多次讨要,虽被告谢曼妮屡屡表示会尽快还欠款,但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搪塞,至今未予归还全部欠款。因被告谢曼妮与被告陈喜原是夫妻,被告谢曼妮所欠原告债务系被告谢曼妮、陈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两被告现以离婚为由,恶意逃避债务,态度极为恶劣,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谢曼妮在离婚后出具借条欠款作为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在存续期间应对共同所欠债务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借款事实清楚,应负返还义务;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给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20000元;2、两被告对偿还借款负共同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谢曼妮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陈喜辩称:本人不赞同原告的诉讼请求,谢曼妮借款时本人并不知情,许毅已经向法院申请查封了谢曼妮在田东的房子,因此本人要求原告撤回对本人的起诉,本案诉讼费也应由谢曼妮一个人承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起,被告谢曼妮陆续向原告许毅借款100000元,并于2011年7月18日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本人因资金困难,向朋友许毅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特立此据。2011年8月30日,被告谢曼妮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朋友许毅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特立此据。2012年8月27日,被告谢曼妮经与原告协商,就前述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汇总为一张总借条,并在前述2011年5月31日出具的《借条》背面手书了借条内容,载明:本人因资金困难,特向朋友许毅借款人民币共贰拾贰万元整(¥:220000.00)。承诺于2012年1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特立此据。该《借条》出具后,被告谢曼妮在前述2011年5月31日出具的《借条》主文上涂划以示作废。原告许毅因向被告谢曼妮追索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如前所请。另查明,被告谢曼妮与陈喜于2006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4月10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条、婚姻登记档案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曼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20000元的问题。原告所提交的《借条》已经证实被告谢曼妮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在三张借条中虽均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结合被告谢曼妮2012年8月27日出具的《借条》汇总的数额包括了之前两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的情形来看,双方实际另行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经核算,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的220000元未超过以15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及150000元本金之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陈喜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虽然2012年8月27日的《借条》系两被告离婚后所出具,但其实质系谢曼妮对2011年7月18日及2011年8月30日两张《借条》所借款项本息的确认,被告谢曼妮在其与被告陈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取借款本金150000元,被告谢曼妮向原告所出具的三张《借条》中并未约定所借款项为被告谢曼妮的个人债务,两被告也未能证实两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本案中被告谢曼妮向原告借取的150000元本金及其所产生利息均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喜应对被告谢曼妮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曼妮偿还原告许毅借款本金及利息220000元;

二、被告陈喜对被告谢曼妮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共计3920元,由被告谢曼妮、陈喜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聂 凯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覃云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