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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二初字第01142号

原告西安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鹏、李茂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10-17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西安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陈鹏,李茂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未民二初字第01142号原告西安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西宝疏导路中段*号。注册号610100100253004。法定代表人段红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科峰,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被告陈鹏,男,1980年7月8日出生。被告李茂林,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

原告西安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鹏、李茂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3年2月18日,其与第一被告陈鹏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第一被告向其购买挖掘机一台。第二被告就第一被告欠本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整机设备,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全部合同价款,尚欠62.1万元分期购车款。其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支付购车款62.1万元,承担迟延支付款项的违约金34689元,第二被告就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该案的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不能送达,致本院不能依法对该案进行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安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457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赵 新

代理

审判员 张 彦

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杜煜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