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074号原告沈阳圣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徐丹,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志斌,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高俊阳,男,195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北新区。
原告沈阳圣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高俊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立永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圣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俊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被告高俊阳给付拖欠物业费1193元。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7日,原告与辽宁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富华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物业费均为住宅每月每平米0.5元。被告高俊阳系富华园小区业主(住宅建筑面积70.57平方米),从被告入住开始,原告即提供给相应的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8月5日,被告欠缴物业费1164元。另查明,该园区存在大门未设门禁,园区垃圾清理不及时等服务不到位的情况。上述事实,有富华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费,故对原告主张物业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所服务的园区确实存在园区未封闭、垃圾清理不及时等服务不周的情况。根据服务和收费相适应的原则,被告应给付拖欠物业费的90%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俊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圣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1164元的90%即1047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立永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吴 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