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679号原告梁业芬,男,195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学军,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创新,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春燕,女,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梁业芬诉被告何创新、吴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同属广东开平市人,从1995年开始相识至今。截止至2013年2月7日,被告何创新书面确认尚欠我借款人民币915460元,扣除之后被告何创新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何创新至今尚欠我借款人民币765460元。这里有被告何创新向我亲笔立下的两张借条和还款协议书及还款支票一张等为凭证。由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是两被告婚姻存续期所发生的债务,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故现起诉要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765460元和利息暂定人民币15000元,计息时间从2013年4月1日起至结清本金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以上合计暂定人民币7804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没有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何创新就还款达成《还款协议书》,被告何创新确认向原告借款915460元,于2013年2月7日付还款支票一张给原告,支票号为29548506,金额为500000元,行号为102581006004,日期为2013年3月30日,支票到账后的款,以上两笔款项经双方协商并同意,按金额640000元,扣除支票500000元后,还欠款140000元,于2013年3月30日前归还。该《还款协议书》注明:如支票不到账,按原欠条计算金额。当日,被告何创新向原告交付了支票号为29548506,金额为500000元,出票人为广东煜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一张,因该支票未能兑付,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被告何创新分别在2013年4月3日、2013年4月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共向原告还款1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何创新向原告借款915460元,有原告与被告何创新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为证证实,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何创新已清还150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何创新归还借款765460元并从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春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创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765460元,并从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
二、被告吴春燕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04元,由两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11604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在两被告履行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魏国军
人民陪审员 杨灯芳
人民陪审员 何翠娴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贾 岚郭艳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