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甬慈执民字第3250号
申请执行人:潘聪维。
被执行人:胡再平。本院在执行(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102号民事调解书潘聪维与胡再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胡再平暂无可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潘聪维也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胡再平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被执行人胡再平尚欠申请执行人潘聪维借款40000元。被执行人胡再平应向本院交纳诉讼费1650元,执行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3)甬慈执民字第3250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寿 森 坤
审判员 徐 人 卫
审判员 何 旭 强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徐礼(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