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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1043号

陈三九与马坚国、陆兴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三九,马坚国,陆兴祥,余建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043号

原告:陈三九。

委托代理人:王奇雄、胡海娟。

被告:马坚国。

被告:陆兴祥。

被告:余建江。

原告陈三九与被告马坚国、陆兴祥、余建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海娟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8日,被告马坚国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取人民币6万元,由被告陆兴祥、余建江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时至今日,被告马坚国分文未还借款,被告陆兴祥、余建江也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为此,要求判令:1、被告马坚国返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赔偿自2013年5月21起的利息损失;2、被告陆兴祥、余建江对被告马坚国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1份。内容为“今因马坚国生意需要向陈三九借人民币60000元整(陆万元整)。特立此据。借款人:马坚国2012、7、18。担保人:陆兴祥。担保人:余建江。2012、7、18”。以此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同时述称,原告只认识被告余建江,经他介绍,说被告马坚国、陆兴祥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三被告同到原告办公室,我提出要互为担保,他们都同意,并称借款时间只要半月到一个月,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在被告马坚国写好借条后,三被告分别在借条上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签名并捺指印。我用现金交付给借款人的。但被告马坚国至今未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陆兴祥、余建江也未承担担保责任。2、《身份证》(复印件)3份,原告声明来源于由三被告本人提供,用以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三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和补充陈述自愿放弃质证权。对于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形式要件完备。由于两被告自愿放弃质证权,应认定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补充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坚国向原告陈三九借取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佐证,应予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司法保护;被告陆兴祥、余建江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应认定自愿为被告马坚国借款的偿还提供了担保,由于对保证方式和保证份额未作约定,依法应当承担互为连带的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求主张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应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坚国应返还原告陈三九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自2013年5月21日起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陆兴祥、余建江对被告马坚国上列第一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被告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三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钱 峰

审 判 员  王立森

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陆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