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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民二终字第00304号

石柱与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繁昌县工程部、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繁昌县工程部,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石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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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二终字第00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繁昌县工程部,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

负责人:林耀章,该工程部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钟自强,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伍国钊,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柱。

委托代理人:夏薇,安徽夏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迪,安徽夏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繁昌县工程部(以下简称广东四建繁昌工程部)��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四建)因与被上诉人石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的(2012)繁民一初字第01076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东四建繁昌工程部、广东四建共同委托代理人伍国钊、被上诉人石柱委托代理人夏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9月,广东四建繁昌工程部工程项目负责人段德根因广东四建繁昌工程部承建的繁昌县孙村镇皖江明珠工程施工的需要,向石柱借款10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石柱多次催要,广东四建繁昌工程部、广东四建一直没有给付。现石柱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广东四建繁昌工程部、广东四建立即给付欠款100万元及利息。广东四建繁昌工程部、广东四建在一审中辩���:我公司并未向石柱借款,石柱本案中所提交借条上的广东四建繁昌工程部的印章是假的,是石柱和段德根个人之间的借款。石柱本案中所提交的两份总金额93万元的汇款凭证在(2011)芜中民一初第00034号我公司诉拼牌公司工程款纠纷中,拼牌公司已作为向我公司支付93万元工程款的证据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且该93万元问题已由拼牌公司作为吴仲鸣涉嫌职务侵占向繁昌县公安局举报,并已由繁昌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请求驳回石柱诉讼请求。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石柱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向段德根帐户打入485000元,2011年9月3日段德根向石柱出据一张借款1000000元借条(借条上注明月利息5%,起始期为2011年9月3日,该款项在收到工程款时优先还回,借款人栏除有段德根签名外还加盖了广东四建繁昌工程部印章,2011年9月6日石柱又通过中国���业银行卡向段德根帐户打入445000元。广东四建繁昌工程部系广东四建在繁昌县注册成立的分支机构,该机构的印章未在繁昌县公安局注册备案,也未在其他相关机关备案。据一审法院庭审后查实,在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2年8月31日调解结案的(2012)铜官民二初字第00185号李胜诉广东四建繁昌工程部、广东四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李胜向法院提交的主证据《店面转让购买合同》上合同甲方就是由段德根签字另加盖与本案中石柱提交的借条上一样的广东四建繁昌工程部印章。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合同当事人应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广东四建繁昌工程部借石柱人民币930000元,应当如数按约还本付息,广东四建作为设立广东四建繁昌工程部的法人单位,应对广东四建繁昌工程部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因广东四建���昌工程部和石柱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已明显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不再支持。第三、广东四建繁昌工程部和广东四建,以石柱本案中所提交借条上的广东四建繁昌工程部的印章是假的,是石柱和段德根个人之间的借款,以及石柱本案中所提交的两份总金额93万元的汇款凭证在(2011)芜中民一初第00034号广东四建诉拼牌公司工程款纠纷中,拼牌公司已作为向广东四建支付93万元工程款的证据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且该93万元问题已由拼牌公司作为吴仲鸣涉嫌职务侵占向繁昌县公安局举报,并已由繁昌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进行抗辩。因广东四建繁昌工程部的印章未向繁昌县公安局进行备案登记,不具有唯一性,而所谓相关的汇款凭证及侵占问题又没有证据支持,且对与本案相同的签章、签字的合同广东四建繁昌工程部、广东四建��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的(2012)铜官民二初字第00185号中已作出自认,对广东四建繁昌工程部、广东四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广东四建繁昌工程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石柱借款本金930000元,并自2011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给付上述930000元借款利息,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

二、广东四建对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石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050元,由广东四建繁昌工程部、广东四建负担。广东四建繁昌工程部、广东四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借条上使用印章与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的该单位印章明显不一致。一审法院庭后调查的(2012)铜官民二初字第00185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证据《店面转让购买合同》在该案和本案中均未经质证,未经核对原件及对原件进行鉴定,且该案是调解结案的,并不涉及双方对证据的认可问题。一审法院对涉案款项交付问题认定错误。石柱没有将款项交付给上诉人,段德根也无权代理上诉人收取借款。本案借条是2011年9月3日出具,其中注明已收到款项,并注明借款起始时间为9月3日,但两份汇款凭证仅为复印件,凭证载明时间与借条载明时间不符,两份汇款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存在偏袒石柱,影响案件公正审理情况。一审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在上诉人起诉拼牌公司工程款即(2011)芜中民一初字第00034号案件中,拼牌公司提供了本案两张共计93万元的汇款凭证作为已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因该案仍在审理过程中,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上诉人获悉石柱原为拼牌公司副总经理,拼牌公���已向繁昌县公安局举报总经理吴仲鸣涉嫌职务侵占并已刑事立案,本案93万元是拼牌公司资产,而吴仲鸣辩称该款已通过石柱支付给上诉人作为工程款。一审时上诉人要求一审法院向繁昌县公安局调查取证,却未获批准。石柱在庭审中辩称:段德根是广东四建繁昌工程部工程项目的负责人。石柱与上诉人之间除了借款之外没有其它任何经济往来,石柱并未对相关债权债务进行转让。(2011)芜中民一初字第00034号案件与石柱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无关,本案无需中止审理。二审中,广东四建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本院向繁昌县公安局调取相关证据,并要求本案中止审理。同时上诉人要求对本案借条中其公司公章以及该公司在其它部门使用公章进行鉴定,但未提交书面申请。二审法院查明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1、本案借��系广东四建繁昌工程部向石柱出具,段德根在广东四建繁昌工程部印章上签字,且广东四建繁昌工程部、广东四建均认可段德根系广东四建繁昌工程部工作人员,故一审法院判决由广东四建繁昌工程部向石柱归还该笔借款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借条上载明借款起始日期与石柱提供汇款凭证载明时间不一致为由,主张借款并未实际交付。经审查借条出具日期为2011年9月3日,借条上同时载明“已付第一个月利息”,该表述与石柱提供的第一张汇款凭证载明日期2011年8月3日互相吻合,故上诉人主张借款未实际交付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又主张本案借条上广东四建繁昌工程部的公章系伪造公章,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二审过程中并未提交广东四建繁昌工程部在公安机关备案公章,故上诉人在其它单位使用公章与本案借条上使用公章是否一��不影响广东四建繁昌工程部向石柱归还欠款。由于(2012)铜官民二初字第00185号案件系调解结案,且该案中的证据《店面转让购买合同》并未在本案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故一审法院庭后调取的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确定广东四建繁昌工程部公章真伪的证据。一审法院该认定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2、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上诉人上诉称(2011)芜中民一初字第00034号案件尚未审结,且拼牌公司已向繁昌县公安局举报总经理吴仲鸣涉嫌职务侵占并已刑事立案,本案93万元系吴仲鸣职务侵占款项,本案应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93万元是何性质无任何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其次即便本案93万元系吴仲鸣职务侵占款项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无需等待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再次广东四建主张本案93万元系拼牌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也无需等待(2011)芜中民一初字第00034号案件的审理结果。综上,本院对上诉人相关申请均不予准许,对上诉人相关上诉观点均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上诉人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繁昌县工程部、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琼

审判员 朱莉娟

审判员 国廷斌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罗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