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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146号

原告俞龙民与被告王海生、谢道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5-12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俞龙民,王海生,谢道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146号原告俞龙民,男,1976年2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11976********,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新铜社区俞糟村**号。委托代理人宣平,南京市鼓楼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生,男,1979年1月2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141979********,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邵庄村团结村**号。被告谢道发,男,1963年10月2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11963********,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新民社区青干村**号。

原告俞龙民与被告王海生、谢道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龙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生、谢道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龙民诉称,2010年10月6日,被告王海生向其借款10000元,借期一年,并由被告谢道发担保。但被告借款到期后一直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王海生归还借款10000元,并由谢道发连带清偿。被告王海生、谢道发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6日,被告王海生向原告俞龙民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1年。同日,王海生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款事实,并由被告谢道发在担保人处签名。在保证期间,俞龙民曾向谢道发主张过债权。2012年12月,俞龙民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王海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逾期,王海生未到庭参加诉讼。谢道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俞龙民与被告王海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王海生未按时归还俞龙民借款,应承担纠纷责任。故对俞龙民要求王海生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道发作为担保人,应对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海生、谢道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俞龙民借款10000元。

二、被告谢道发对被告王海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海生、谢道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金钱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长  张才冰

人民陪审员  朱光葆

人民陪审员  徐 莉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见习

书记员  戚荣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