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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1444号

沈建华与慈溪市穗欣塑业有限公司、柴孟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沈建华,慈溪市穗欣塑业有限公司,柴孟龙,慈溪市新园打火机制造有限公司,孙炳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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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444号

原告:沈建华,系慈溪市慈佳五金厂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胡建迪,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穗欣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掌起镇柴家村。

法定代表人:柴孟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柴孟龙。

被告:慈溪市新园打火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掌起镇打火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亚群,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孙炳坤。本院在审理原告沈建华诉被告慈溪市穗欣塑业有限公司、柴孟龙、慈溪市新园打火机制造有限公司、孙炳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准许。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建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815元,由原告沈建华负担,交纳本院。

审 判 长  卢静芬

审 判 员  芦吉权

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邹燕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