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444号
原告:沈建华,系慈溪市慈佳五金厂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胡建迪,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穗欣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掌起镇柴家村。
法定代表人:柴孟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柴孟龙。
被告:慈溪市新园打火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掌起镇打火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亚群,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孙炳坤。本院在审理原告沈建华诉被告慈溪市穗欣塑业有限公司、柴孟龙、慈溪市新园打火机制造有限公司、孙炳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准许。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建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815元,由原告沈建华负担,交纳本院。
审 判 长 卢静芬
审 判 员 芦吉权
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邹燕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