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11855号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路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银海大厦110号。
主要
负责人:蔡强克,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泽阳,男,系原告员工。
被告:徐启荣,男,汉族,1962年2月6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付信用卡透支本金149962.21元及利息、费用、滞纳金(暂计至2017年9月1日,利息为14120.31元,滞纳金为46459.27元,分期手续费4015.18元),之后的利息根据欠款总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之后的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金鹿信用卡精英卡卡号申领时间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信用额度15万元合同相关约定1.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最低1元/月。2.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分期按照期数不同收取手续费。3.还款顺序为先还上期、后还本期,同期内按先利息或费用、后本金;逾期91天以上的,按先本金、后利息或费用的顺序。透支事实2013年9月11日开始消费,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期间陆续消费透支214556.97元,其中透支本金149962.21元,利息14120.31元,滞纳金46459.27元,分期手续费4015.18元。还款事实自2016年12月25日最后一笔透支后,至今累计还款1笔50元,用于冲抵利息。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149962.21元透支滞纳金7498.11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12月1日为21699.86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149962.2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备注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逐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149962.21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149962.21元×5%=7498.1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启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路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49962.21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12月1日共计利息21699.86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149962.2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7498.11元、分期手续费4015.18元。
二、驳回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8元,由被告徐启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晓峰
人民陪审员吴如欧
人民陪审员曹文辉
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霄
书记员陈伊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