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401号
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余姚市新建路69号。
法定代表人:沈红波,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褚晓鲁,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舒红霞,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尔康。
被告:吕娟南。
被告:夏爱娟。
被告:吕德祥。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洪尔康、吕娟南、夏爱娟、吕德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也未申请司法援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郑学强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代
书记员 王瑶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