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秋芬。委托代理人韦岑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茂宁。委托代理人罗成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鸣县公路管理所。法定代表人林源瑞。委托代理人练为民。委托代理人陈艳蕾。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伟。委托代理人杨云。委托代理人郭建强。原审被告武鸣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XX隆。上诉人陆秋芬因与被上诉人苏茂宁、武鸣县公路管理所、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武鸣县交通运输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鸣县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5日组织当事人就争议事项进行调查、询问、质证、辩论、调解。上诉人陆秋芬的委托代理人韦岑彭和被上诉人苏茂宁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成江,被上诉人武鸣县公路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练为民、陈艳蕾,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云、郭建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武鸣县交通运输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11时08分,苏茂宁驾驶桂A469**号中型货车沿042县道从宁武方向往武鸣方向行驶,梁明忠驾驶桂ARB8**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陆秋芬相对方向行驶,双方驾车于上述时间行至武鸣县042县道2Km+800m处会车时,两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梁明忠当场死亡、陆秋芬跌落路沟内火堆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事发当日,陆秋芬即被送往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烧伤(特重度)75%(II°-III°);2、呼吸道烧伤;3、低血容量休克;4、颅脑损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2年2月22日出院,共住院104天。2012年2月27日,陆秋芬再次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烧伤后残伤;2、全身多处疤痕增生;3、小口畸形。2012年4月16日出院,共住院50天。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陆秋芬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开支医疗费359618元。2012年3月14日,南宁市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1)第4501221201100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茂宁、梁明忠驾驶机动车在经过有火、烟雾及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会车时均未靠右行驶,未注意安全驾驶,双方过错作用相对同等,苏茂宁和梁明忠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陆秋芬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时该段道路两侧路沟内有武鸣县交通局公路管理所濑琶养护站进行养护作业而焚烧的树叶、杂草,有火、烟雾。一审另查明,2012年5月14日,陆秋芬自行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2)法鉴字第2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陆秋芬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Ⅱ(二)级伤残、Ⅳ(四)级伤残、Ⅴ(五)级伤残、Ⅵ(六)级伤残。2012年6月1日,陆秋芬自行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2)法鉴字第3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陆秋芬需要部分护理依赖。陆秋芬共开支鉴定费1323元。一审又查明,苏茂宁驾驶的桂A469**号中型货车的车主系苏茂宁,该车原于2009年3月24日起挂靠南宁市益嘉汽车运输车队经营,2011年3月21日该车转移登记为苏茂宁所宁,该车于2011年3月17日向平安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8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27日二十四时止。责任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梁明忠驾驶的桂ARB8**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系梁明忠,梁明忠与陆秋芬系夫妻关系。一审再查明,武鸣县公路管理所系事业单位法人,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为为公路畅通提供养护保障、负责公路养护与改建、公路养护质量监督检查与路况评定、公路灾害抢修与保通公路绿化。经费来源为经费自理,开办单位为武鸣县交通运输局。武鸣县公路管理所在陆秋芬住院治疗期间已垫付医疗费220000元,苏茂宁在陆秋芬住院期间已预付赔偿款2000元,平安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在陆秋芬住院治疗期间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平安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南宁市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制作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1、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比例和承担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因肇事车桂A469**号中型货车已经在平安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平安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陆秋芬的损失,由于本次事故造成梁明忠死亡,陆秋芬受重伤致残,故本案陆秋芬应得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5000元,而平安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在陆秋芬住院治疗期间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陆秋芬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应由其他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陆秋芬在本次事故中受伤,首先源于梁明忠与苏茂宁驾驶机动车在经过有火、烟雾及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会车时均未靠右行驶,未注意安全驾驶而发生正面碰撞,导致其跌落路沟内,梁明忠与苏茂宁的交通行为已构成对陆秋芬的共同侵权,应当连带承担民事责任。而陆秋芬跌落事发路段路沟内时,恰有武鸣县公路管理所对该路段进行养护作业而焚烧的树叶、杂草长达约100m,有火、烟雾,导致陆秋芬全身多处烧伤,武鸣县公路管理所在实施养护作业过程中,未采取合理的安全防护措施,应当预见到在道路两侧焚烧树叶及杂草有可能会对过往车辆及行人发生危害结果,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武鸣县公路管理所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行为已构成对陆秋芬的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根据造成交通事故原因力的大小、当事人主观过错程度和损害结果等方面综合考虑,确定苏茂宁应对造成陆秋芬的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梁明忠应对造成陆秋芬的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武鸣县公路管理所应对造成陆秋芬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梁明忠与陆秋芬系夫妻关系,梁明忠在事故中已死亡,其所承担的义务转由陆秋芬自行承担。陆秋芬主张苏茂宁和武鸣县公路管理所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相符,不予支持。陆秋芬又主张武鸣县交通运输局对武鸣县公路管理所应承担的赔偿部分负连带责任,依法无据,不予支持。2、关于陆秋芬请求的各项损失费用是否有合法依据,应当如何确定问题。陆秋芬请求的医疗费359618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治疗发票为凭,并与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相符,予以确认;陆秋芬请求住院至定残前的误工费、护理费,均应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农、林业年平均工资收入19131元计算200天,即19131元/年÷365天×200天=10482.7元,即误工费为10482.7元、定残前护理费为10482.7元;陆秋芬请求定残后的护理费用,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因陆秋芬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属于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人员,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等级,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支付,陆秋芬定残后的护理费应按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职工月平均工资2846元的30%计算二十年,即2846元/月×30%×12月×20年=204912元,陆秋芬现请求19131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陆秋芬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4天×40元/天=6160元;陆秋芬请求营养费168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为据,其请求数额合理,予以确认;陆秋芬请求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确实已发生,符合事实,予以确认;陆秋芬请求住宿费17380元,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费用的产生,故不予支持;陆秋芬请求鉴定费1323元,确系因委托伤残及护理等级鉴定而产生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陆秋芬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按多等级伤残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5231元计算20年,即为1046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受伤致残给家庭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同时,也给陆秋芬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陆秋芬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陆秋芬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予以酌减为苏茂宁和武鸣县公路管理所各赔偿陆秋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应赔偿给陆秋芬的款项共计686176.4元,应先由平安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陆秋芬55000元后,再扣除平安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赔偿陆秋芬10000元,不足部分即621176.4元,由苏茂宁赔偿35%即217411.74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扣除苏茂宁已支付2000元后,尚应赔偿225411.74元;由武鸣县公路管理所赔偿30%即186352.9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96352.92元,由于武鸣县公路管理所已垫付陆秋芬医疗费220000元,该数额已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款,故武鸣县公路管理所不必再承担支付赔偿款义务。综上所述,陆秋芬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其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对其过高或者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二)、(三)、(五)、(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平安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桂A469**号中型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陆秋芬残疾赔偿金55000元;
二、苏茂宁赔偿陆秋芬医药费349618元、误工费10482.7元、护理费10482.7元、定残后护理费191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60元、营养费16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23元、残疾赔偿金49620元合计621176.4元的35%即217411.74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扣除苏茂宁已支付2000元后,实际尚应赔偿225411.74元;
三、驳回陆秋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340元,减半收取4670元,陆秋芬负担1634元予以免交,苏茂宁负担1634元,武鸣县公路管理所负担1402元。
上诉人陆秋芬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对上诉人受伤致残的事因认定不清,作出了错误的责任分担。1、上诉人虽是搭乘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跌落路沟内,但从上诉人的病历诊断和伤残鉴定可见,上诉人受到的伤、残是被火烧伤造成。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等于民事责任的承担。尤其在本案,上诉人的伤残是受烧伤所致,而不是事故受撞伤,依照权责相对原则,上诉人遭受的损失应由燃火人承担赔偿责任。3、我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交通部)JTG1-t30-2004及《公路养护技术规范》(交通部)JTHl0—2009均规定,在进行公路养护维护作业前,应结合施工组织设计,制定安全保障方案,在养护作业控制区设置交通管理区域并设置施工标志用以警告车辆驾驶员在维护作业路段按交通标志调整行车状态等。4、被上诉人武鸣县公路管理所是公路养护专业机构,明知对公路两边(长度约100米)的树叶、杂草进行焚烧,产生大量火、烟雾会对给过往的车辆和行人发生危害的后果,但却违反操作规程、采取放任态度,导致了:(1)被上诉人苏茂宁与梁明忠驾车因视线、呼吸受到障碍交通事故;(2)上诉人被严重烧伤。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烧伤、残疾是武鸣县公路管理所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应由该所对上诉人遭受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他责任人负次要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对上诉人的损失在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赔付后,不足部分的621176.4元,由武鸣县公路管理所赔偿80%,即496941.12元和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526941.12元;苏茂宁赔偿10%即62117.64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72117.64元。
被上诉人苏茂宁答辩称:其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被上诉人武鸣县公路管理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陈述称:对一审涉及本公司的判决没有异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由法院确定。原审被告武鸣县交通运输局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承担比例的问题,因肇事车桂A469**号中型货车已经在平安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平安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陆秋芬的损失。由于本次事故造成梁明忠死亡,陆秋芬受重伤致残,一审认定陆秋芬应得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5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正确,不足部分应由其他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二审中对一审认定陆秋芬的各项损失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陆秋芬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是由于梁明忠与苏茂宁驾驶机动车在经过有火、烟雾及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会车时均未靠右行驶,未注意安全驾驶而发生正面碰撞,导致陆秋芬跌落路沟内。而陆秋芬跌落事发路段路沟内时,恰有武鸣县公路管理所对该路段进行养护作业而焚烧的树叶、杂草长达约100m,有火、烟雾,导致陆秋芬全身多处烧伤。一审根据造成交通事故原因力的大小、当事人主观过错程度和损害结果等方面综合考虑,确定苏茂宁对造成陆秋芬的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梁明忠对造成陆秋芬的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武鸣县公路管理所对造成陆秋芬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配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陆秋芬主张武鸣县公路管理所对公路两边的树叶、杂草进行焚烧,产生大量火、烟雾导致苏茂宁与梁明忠驾车因视线、呼吸受到障碍发生交通事故,但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张武鸣县公路管理所承担80%的赔偿责任,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40元,由上诉人陆秋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杰
审 判 员 赵 东
代理
审判员 黄志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梁志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