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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馆民初字第710号

王双荣与韩媛媛、郭庆良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7-04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双荣,韩媛媛,郭庆良,温秀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710号原告王双荣,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建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媛媛,农民。被告郭庆良,农民。被告温秀磊,农民。委托代理人毕四强,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上述三被告代理诉讼。

原告王双荣与被告韩媛媛、郭庆良、温秀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金峰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闫洁、

人民陪审员靳旭业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双荣及委托代理人周建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毕四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双荣诉称,2012年11月1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保证人温广乐(37142719900322071X)在原告处购买鸭苗、饲料、兽药等,三被告对其产生的债务及因追索债务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两年即自2012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在保证期间内温广乐欠原告84186.5元,因催要欠款产生了差旅费1460元及律师费9418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款项共计95064.5元。

被告韩媛媛辩称,其作为保证人对原告与温广乐之间的经济纠纷不知情,欠条是否为温广乐所写也不清楚,故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郭庆良、温秀磊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韩媛媛一致。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路某、曹某及刘某、陈占杰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已将饲料均送到温广乐的鸭棚了,温广乐在场时由其在欠据上签字,不在时由温广乐的妻子王洋洋所签,其中有一次是温广乐兄弟温广强所签,还有两次是温广乐妻子的兄弟王磊所签,一次为证人刘某书写并签字。2、2012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温广乐于2012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在原告处购买鸭苗、饲料、兽药等所产生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温广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十份欠款总额274090.5元。4、加油票四张,原告与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两张。证明王双荣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共计10878元。被告韩媛媛、郭庆良、温秀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证据4中的委托协议和律师费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证人出庭证实的情况及证据3的欠条十份不知情,证据4中加油票不能证明是追索债务所支出的费用。经审查,证据3中一份2012年11月19日证人刘某书写并签字的欠条,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予采信。其他九份欠条,有证人出庭作证证言予以证实,证人证言与欠条书写内容相一致,故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加油票未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郭庆良、温秀磊及韩媛媛、李克楠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温广乐自2012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在原告处购买鸭苗、饲料、兽药等所发生的债务由被告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合同中有被告的签字及捺印。合同签订后,温广乐在原告处购买鸭苗、饲料等,分别由原告的业务员路某、曹某、陈占杰送到温广乐的鸭棚,温广乐收到饲料后,给原告出具欠条九张共计欠款数额为268140.5元。欠条中有三张为欠款人温广乐本人签字,其余六张均为他人所签。六张欠据中有三张温广乐的妻子王洋洋所签,两张是给温广乐妻子王洋洋的兄弟王磊所签,还有一张是温广乐的兄弟温广强所签。后原告将温广乐所养的活鸭出售了部分偿还欠款189904元,余款78236.5元至今未给付,被告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欠款人温广乐未及时给付饲料款,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饲料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的饲料款数额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最高数额,应予支持。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媛媛、郭庆良、温秀磊给付原告王双荣饲料款78236.5元及律师费9418元,共计87654.5元。

二、驳回原告王双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7元,由原告王双荣负担186元,被告韩媛媛、郭庆良、温秀磊负担19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金峰

审 判 员  闫 洁

人民陪审员  靳旭业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贾菁菁 搜索“”